文/董启真
行政長官李家超昨天(9日)會同行政會議通過,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下稱《國安條例》)第110條訂立《維護國家安全(程序事宜)規例》(下稱《規例》),同日刊憲並即時生效。簡單來說,《規例》建立了一個程序機制:行政長官可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7條或《國安條例》第115條發出證明書,認定某案件中的行為涉及國家安全,從而將該案件納入國安法律程序框架。
《規例》所做的是為現行國安法律體系補上一塊程序拼圖。就什麼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國安條例》第7條不僅明文列出香港國安法和《國安條例》下的罪行,還在第(d)款留了一個「開口」,即「特區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以應對不斷演變的國安威脅。但該條只確立了概念,並未回答操作層面的問題:在具體個案中,由誰來認定某一罪行屬於「危害國家安全」?通過什麼程序啟動?今次附屬立法正是對這一問題的回應。
不過,有一點必須說明:《規例》只解決程序上「怎麼認定」的問題,不觸動任何實體規則。被定性的案件,罪名還是原來的罪名,刑期上限還是原來的上限,控辯雙方爭的還是原來的犯罪構成要件。「一事不再審」原則同樣須要嚴格遵守,不會出現判了無罪再以國安罪名重審的情況。《規例》沒有創設任何新罪行、新罰則或新增任何執法權力,可謂「實體不變,程序更明」。
至於將這一認定權交給行政長官而非法庭,背後的法理依據是普通法中的「司法尊重(Judicial Deference)」原則。普通法向來認為,在涉及國家安全的評估和判斷等專業事項上,行政機關相較法庭更具制度性優勢。例如,在英國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v.Rehman([2001]UKHL 47)一案中,霍夫曼勳爵(Lord Hoffmann)明確指出:某件事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利益」,不是法律問題,而是判斷與政策的問題,在英國以及大多數國家的憲制下,這類判斷不屬於司法裁決的範疇,而是交由行政機關作出(「...the question of whether something is 'in the interests' of national security is not a question of law. It is a matter of judgment and policy. Under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Kingdom and most other countries, decisions as to whether something is or is not in the interests of national security are not a matter for judicial decision. They are entrusted to the executive...」)。因此,《規例》所設置的行政長官證明書機制,與該原則一脈相承,印證了香港特區國安法律體系與普通法傳統之間的連貫性。
歸根結底,《規例》既無創設新的罪行,亦未偏離普通法傳統,而是為香港國安法律體系裏一個本已存在的概念補上清晰、可操作的程序規則。對執法機構而言,權力邊界更明確;對市民和投資者而言,制度運作更透明、更可預見。這正是在法治軌道上,為完善特區維護國安制度邁出堅定且務實的一步。
(作者為濟南市政協委員、香港山東社團總會副秘書長、法律專業協進會副會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