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鄭久慧
本港社會對於規管夾公仔機、彈珠機等各類有獎娛樂遊戲機,已有共識。為免更多青少年沉迷其中,修例規管自然越快越好。
5月11日,民政事務總署向立法會民政及文化體育事務委員會提交「有獎娛樂遊戲牌照及『網吧』的規管安排」的討論文件(「討論文件」)(點擊瀏覽)。筆者詳閱文件,首先應肯定當局填補監管漏洞的決心,政府採取積極措施規管彈珠機、夾公仔機等「有獎娛樂遊戲」,避免市民、特別是心智未成熟的青少年跌落賭博陷阱,值得一讚!
然而,筆者詳閱相關案件判詞後,認為可直接修訂法例中「娛樂」一詞的定義,簡化修例內容,進而縮短修例時間,更早啟動規管行動。
民政總署展現填補監管漏洞的決心 值得一讚
民政總署提交的「討論文件」第4點,列明在現行制度下,任何人士若擬舉辦或進行有獎娛樂遊戲,須按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申領有獎娛樂遊戲牌照,而進行有獎娛樂遊戲的地方,須先申領有效的公眾娛樂場所牌照,該牌照由食物環境衞生署根據香港法例第172章《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按民青局局長所轉授的權力簽發。故此,在現行制度下,擁有公眾娛樂場所牌照是取得有獎娛樂遊戲牌照的前提條件。
然後,在「討論文件」第5點就列出了可能造成難以規管夾公仔機等店舖的案例,即高等法院在2022年處理一宗涉夾公仔機店舖的案件時,裁定一般夾公仔機並不符合《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中關於「娛樂」的定義,故此現時一般供人付款以夾取機器內物品的「夾公仔機」店舖無須按照《公眾娛樂場所條例》領取公眾娛樂場所牌照。
「討論文件」繼而指出此案裁決帶來的結果是,導致部分理應屬於「有獎娛樂遊戲牌照」制度規管範圍的遊戲設施或場所,在現實上因無法滿足擁有公眾娛樂場所牌照這前提條件,繼而未能取得有獎娛樂遊戲牌照。
而署方在第7點申明立場,認為「含有博彩成分及成癮風險的有獎娛樂遊戲」理應納入規管範疇。於是,在「討論文件」第11點,署方提出建議:「修訂《賭博條例》及《賭博規例》的相關條文,解除有關以公眾娛樂場所牌照為『組織及經營有獎娛樂博彩遊戲』必要前提的規定,使牌照處可直接向個別裝置發出有獎娛樂遊戲牌照。此安排可讓牌照處直接根據遊戲裝置性質發出有獎娛樂遊戲牌照,而無需相關處所須先取得公眾娛樂場所牌照,從而更有效在賭博層面方面進行規管。」
直接修訂法例中「娛樂」的定義更為簡便更符合邏輯
至此,筆者難免有個疑問,法庭的裁決是基於《公眾娛樂場所條例》,而非《賭博條例》,按邏輯來說,當局為什麼不直接修訂《公眾娛樂場所條例》中關於「娛樂」的定義?這麼做既可以簡單明瞭地解決現有問題,也不需要大費周章去改動更大的法例框架,即:修訂《賭博條例》及《賭博規例》的相關條文,解除有關以公眾娛樂場所牌照為「組織及經營有獎娛樂博彩遊戲」必要前提的規定。
筆者翻查「討論文件」第5節提到的「高院案件」,即「律政司司長訴CLAW BOSS LIMITED」(HCMA 503/2021)的判詞(點擊瀏覽),主審的黎婉姫法官雖裁定夾公仔機不符合《公眾娛樂場所條例》附表1 (i)項中就「娛樂」的定義,但判詞並未斬釘截鐵指出「娛樂」一詞的定義不可改動。
而且,黎官在判詞第30-35節已經清晰指出,既然夾公仔機不符合條例中就「娛樂」的定義,順理成章地相關店舖便不是受該條例規管的「公眾娛樂場所」。因此涉案的夾公仔店舖並非受《公眾娛樂場所條例》規管的「公眾娛樂場所」。
高院判詞中並無任何反對修訂「娛樂」定義的意思
換言之,若能修訂「娛樂」一詞在法例中的定義,規管困難的問題就會迎刃而解。細看高院的判詞,一再顯示「娛樂」的定義並非「古老石山」般一成不變,而是隨着時間而不斷被修訂,分別在1951年、1994年、1995年及2002年修訂過,而且每次都是政府主導修訂,參看判詞第16-17節:
立法會《2011年公眾娛樂場所(豁免)(修訂)令》小組委員會一份日期為2012年2月的文件顯示,《公眾娛樂場所條例》於1919年訂立,旨在綜合和修訂與公眾娛樂場所有關的法律。該條例的主要目的為確保舉行舞台表演的公眾處所的安全。直至2012年,該條例被作出四十多次不同程度的修訂。
該條例中「娛樂」的定義在1919年為「任何音樂會、舞台劇、舞台表演、電影放映、舞蹈、魔術或戲劇或雜耍表演、拳擊比賽、馬戲表演,或任何擁有類似特質的其他娛樂」。1951年,當局修訂「娛樂」一詞的定義,刪去「拳擊比賽」並加入「其他音樂、戲劇或劇場方面的娛樂、演講、故事演說、圖畫、攝影或書刊展覽、非正常人士或動物的展覽、運動展覽或比賽、賣物會、旋轉木馬、摩天輪或其他為娛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使其更符合當時的需要。1994年,因應《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第449章)的訂立,當局從「娛樂」一詞的定義中刪去「旋轉木馬、摩天輪或其他為娛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並以「《機動遊戲機(安全)條例》(第449章)所指的機動遊戲機或其他為遊樂而設計的機械裝置(上述的機動遊戲機除外)」取代。1995年,當局再次修改「娛樂」一詞的定義,刪去「舞台劇、舞蹈、魔術或雜耍表演、非正常人士或動物的展覽」,並加入「歌劇、芭蕾舞、激光投影放映、手稿展覽或其他文件或事物展覽」。2002年,當局因應當時的需要,在「娛樂」一詞的定義中加入「跳舞派對」。
在高院判詞第7節,亦引述了原審裁判官的觀點(原判詞第24節):「法庭不應輕易地擴闊有關法例的定義。正如辯方指出,2002年修例時,律政司曾向立法會建議在『娛樂』一詞的定義中加入『狂野派對』。如果相關法例未有清晰說明,正確的做法是由立法機關作出相應的修訂。」
法庭的立場頗為明確,高院判詞中並無任何反對修訂「娛樂」定義的意思。以現時情況衡量,修訂法例中「娛樂」的定義是最直接的解決方法,政府再修訂一次並無不可。民政總署「討論文件」第5點將這宗高院裁決,視作難以規管「夾公仔機」店舖的案例,絕無必要。
夾公仔機與彈珠機的隨機機制誘發賭博心態,與賭場的老虎機無異,透過刺激玩家的多巴胺分泌,令人產生「再玩一次就中」的錯覺,最終造成花費遠超獎品價值的後果。筆者認為,隨着科技與時並進,政府嘗試將「刺激大腦分泌多巴胺」等市民早已耳熟能詳的科學術語,加入《公眾娛樂場所條例》的「娛樂」一詞的定義中,非常合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