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公報記者 趙一存 北京報道)中共二十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的《中共中央關於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提出,加強涉外法治建設;健全國際商事仲裁和調解制度,培育國際一流仲裁機構、律師事務所;積極參與國際規則制定。
多位專家在接受大公報訪問時表示,香港的高度開放以及較為完善的法律體系,能夠使其在中國的涉外法治建設中發揮重要作用,包括但不限於香港律師可以為中國企業提供專業的法律服務,以及通過香港在國際仲裁及國際調解領域的地位提升話語權。
「把加強涉外法治建設納入三中全會公報重要組成部分,本身就意味着這項工作在國家總體戰略部署中地位的提升。從相關表述來看,是更加全面具體地部署工作,同時總結過往涉外法治建設過程中的重點問題和突出問題,公報內容是帶有很強針對性的改革思路、方向和舉措。」資深涉外法治專家、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閃濤向大公報表示,《決定》特別提及健全國際商事仲裁和調解制度,培育國際一流仲裁機構、律師事務所,意味着中國將加大法治建設國際話語權,着重培養涉外法治人才。
須掌握最新涉外法治動態
閃濤表示,《決定》明確提到法律服務機構律師事務所,將其作為一個重要機構或主體納入到涉外法治建設過程中,是要充分發揮律師事務所在具體案件中,維護公民和企業在海外的合法權益當中所發揮的積極作用,「也就是說,我們要培養一支屬於自己的強而有力的律師隊伍,來服務於我們的涉外法治建設。」
談及中國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在涉外法治工作中應如何發揮作用,有着多年涉外法治工作經驗的閃濤認為,在涉外工作中,無論是宏觀風險的判斷與把控,還是具體法律問題的協商與解決,均需要中國律師積極主動作為。
「在涉外法律服務工作中要具有前瞻性思維,主動研究並提出企業還沒有意識到的在東道國所面臨的法律風險。」閃濤說,這就要求涉外律師要勤於學習,及時掌握相關國家最新的法制動態,做到未雨綢繆,改變出了問題再想解決辦法的傳統思路。
此外,在涉外法律服務工作中要有全局性思維,積極主動承擔起組織與統籌中外法律團隊的作用。在具體事務中,中國律師則要站在中國企業角度,全局性考慮法律問題,並善於主動引導外方律師完成相應工作。同時,還要積極主動研究與思考東道國的法律問題。
提升中國調解仲裁話語權
作為高度開放包容的國際化大城市,香港此前亦獲選為國際調解院總部所在地。對此,閃濤表示,這實際上是希望能夠發揮香港在普通法下的優勢地位,在較好的法治化營商環境基礎上發揮更大優勢,一是要發揮香港在粵港澳大灣區層面,作為爭議解決或者調解仲裁的方式的作用。其次是對外開放,在「一帶一路」方面發揮香港的傳統優勢。
立法會議員、教聯會副會長鄧飛亦在接受大公報訪問時表示,香港作為世界仲裁中心之一,國際仲裁及國際調解都做得非常好,獲選為國際調解院總部所在地,中國能夠充分發揮香港特區國際化的優勢,通過國際調解中心、國際仲裁中心,能夠提升中國在此領域的話語權,其中包括國際公法,亦不限於商務,也可以拓展至國與國之間的爭端的調解和仲裁。
中企「走出去」 港法律人才提供專業服務
《決定》第37條關於「加強涉外法治建設」提到,建立一體推進涉外立法、執法、司法、守法和法律服務、法治人才培養的工作機制。資深涉外法治專家、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管委會主任閃濤表示,在與涉外、國際相關的領域中,《決定》把涉外法治建設作為重要的改革方向和內容,與其他部分融合成為一個有機整體,這就需要把依法治國、高質量建設等方面相互聯繫起來,再去看涉外法治建設。
多位專家亦表示,中國下一步將着力培養涉外法治人才,為中國企業海外發展保駕護航。對於香港在涉外法治人才培養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國際商事專家委員、浙江大學國際戰略與法律研究院院長王貴國表示,香港無論是在司法獨立性方面,抑或仲裁服務等方面,在國際上均名列前茅。香港的高度開放以及較為完善的市場、國際商業網絡、與國際接軌的法律體系及自由通暢的信息交流,使其能夠在中國的涉外法治建設中發揮重要作用。而香港的高端律師人才亦可以為「走出去」的中國企業提供專業的法律服務。
王貴國認為,涉外法治建設可能涉及的爭議包括政府與政府、外國企業與東道國政府、企業與企業間等,「如果不懂普通法或抗辯制度規則,就沒辦法有效地解決糾紛。」而在這一過程中,香港律師可以為中國企業提供專業的法律服務。
話你知|國際調解院總部落戶香港
舊灣仔警署將改建為國際調解院總部,預計明年中前完成翻新工程,成為首個在香港設立總部的「政府間國際組織」,專門以調解方式處理國際爭議,將會大大提升香港成為全球「調解之都」的國際形象,吸引爭議各方、調解員、律師及其他專業人士來港進行調解。
調解是一種自願參與的程序,當中由一名公正和受過訓練的第三者,即調解員,協助爭議各方在良好的氣氛下,達成既能滿足各方所需,又為各方所接受的和解。調解過程中,爭議各方均有機會陳述本身的論點,和聆聽對方的說法。調解員的任務是幫助各方探討本身論據強弱,尋求可行解決方案,從而利便各方達成和解協議,不會就誰對誰錯作出裁決,亦無權強行各方和解;作出決定的權力始終在爭議各方的手上。
(來源:大公報A2:要聞 2024/07/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