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文匯報記者 葛婷)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去年12月及今年6月分別推出《〈香港國安法〉及〈刑事罪行條例〉煽動罪案例摘要》的英文版及中文版,昨日(28日) 將《案例摘要》內容更新至今年6月30日,涵蓋此日期前維護國家安全相關法律的發展及其後個別重大案件判詞,包括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35+」串謀顛覆案在今年11月19日頒下的判刑理由書,讓公眾了解案件全貌,深入理解香港國安法及相關法律。
就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顛覆國家政權罪,律政司在此部分整理了高等法庭原訟庭在「35+」串謀顛覆案判詞中的法理,案中45名被告被裁定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罪成。香港文匯報摘錄了案例摘要中的四個法律爭議部分及有關裁決結果:
一、法庭拒接納以「不可能性」為由減刑
對部分被告的罪行和求情理由作出闡述,包括本案中罪行「不可能性」及「對法律無知」作為求情理由。部分被告人辯稱,要達至嚴重干擾、阻撓或破壞香港特區政府履行職能的最終後果必定失敗,因為參加者根本無法取得足夠議席。
法庭判決表示,不會揣測該謀劃最終是否會成功,但可以肯定的是,所有參加者傾力使之成功。為求成功,組織者及參加者可能要克服重重障礙,然而在每宗試圖推翻或癱瘓政府的顛覆案中,這都是意料中事。因此,法庭拒絕接納該謀劃必然失敗,因此刑罰應減輕的說法。
法庭接納被告人協定所作的事在香港國安法制定前不屬刑事罪行。然而,該謀劃因香港國安法實施成為刑事罪行後,被告人仍自願作為協議方繼續參與該謀劃。雖然控罪涵蓋的時段自2020年7月1日開始,但法庭審視控罪前的事實或情況,以衡量串謀控罪的嚴重性、廣泛程度和各被告人在該謀劃扮演的角色,法庭此做法絕無不妥。儘管如此,法庭強調沒有就各被告人在香港國安法生效之前的行為判刑。
二、「其他非法手段」不只涵蓋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
部分被告人辯稱,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中「其他非法手段」所指的必須為刑事罪行,而如果把「其他非法手段」詮釋為不足以構成完整刑事罪行的行為,會造成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的範圍過於廣泛和有欠明確。
法庭指出,2020年5月22日《關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草案)〉 的說明》所訂的其中一項國家安全風險,就是癱瘓立法機關的運作。不難發現,立法機關的運作可被本身不屬刑事罪行的手段所癱瘓。顧及到香港國安法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六條的內容,所有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或活動,不論其形式及方法,均不可能視為可接受或可容忍的。要注意的是,使用非法手段時必須旨在顛覆國家政權,那才足以構成完整罪行。
同時,根據「除弊規則」,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三)款的詮釋,不但須涵蓋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的行為,還須涵蓋其他非法手段。把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限制於涉及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的行為和活動,是不合情理、不合邏輯且有違香港國安法之目的。
三、「國家政權」包括香港特區政府的各種權力
在「35+」串謀顛覆政權案中,「國家政權」包括香港特區政府的各種權力,以及政府不同組織(例如政府部門/政策局)所履行的職能。這就是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所致力保護的「國家政權」。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三)款提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是該條所致力保護的「國家政權」的其中一面。
香港國安法沒有對「顛覆」一詞作出定義。法庭在考慮過「顛覆」一詞的通常含義、導致制定香港國安法的社會情況,以及法庭對「國家政權」一詞的理解後,認為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三)款所指的「嚴重干擾、阻撓、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的行為,足可構成「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法庭注意到有關的干擾、阻撓及破壞必須達到嚴重程度。
四、嚴重干擾、阻撓或破壞政府履行職能的行為,明顯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律政司在網頁中表示,在立法會議員集體肩負憲制責任,在有需要時依據財政預算案的優劣利弊,對之審核和通過。雖說立法會無須亦不該自動和機械式地通過政府提交的財政預算案,但當立法會過半數議員不論財政預算案優劣利弊或內容如何,均故意拒絕予以通過,顯然違反了基本法第七十三條和香港國安法第三條。若立法會過半數議員有計劃地,為迫使政府對他們的政治主張讓步,而不予區別否決財政預算案,即不論其優劣利弊或內容如何亦然,即構成濫用權力。再者,鑑於基本法第七十三條和香港國安法第三條,嚴重干擾、阻撓或破壞政府履行職能的行為,明顯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譚得志煽動案同納摘要 詮釋「煽動」元素
「人民力量」副主席譚得志「快必」於2020年多次在街站叫喊煽仇及「港獨」口號,受審後被裁定7項發表煽動文字、一項煽惑集結等合共11罪成,被判囚40個月及罰款5,000元。譚不服定罪和判刑提上訴,爭議煽動罪無須證煽暴意圖及過分限制言論自由等法律觀點,其上訴被駁回。法院裁定煽動暴力意圖不是煽動罪必要元素,必須依據各地其特定法律框架及社會狀況作詮釋,必須要有足夠靈活性有效應對國家安全威脅,而煽動罪控罪在社會利益和言論自由之間已取得平衡。
特區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就譚得志煽動案有關《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及第10條是否符合基本法有關人權的規定,於今年8月14日作出終極判斷,有關判案書收錄在更新版的《〈香港國安法〉及〈刑事罪行條例〉煽動罪案例摘要》內,詳述了該案的法律原則。
法庭在有關裁決中表示,巿民的所有自由都不能無限放大,以及凌駕其他人甚至國家社會的權利和國家安全,問題在於限制是否合乎比例、合乎情理。《刑事罪行條例》第9(2)條列舉不屬煽動意圖的例外情況,有如法定的抗辯理由,目的是作出相稱而合理的平衡,而這平衡有其區域性和本地社會情況的考量。
法庭表示,煽動罪對權利和自由的限制是為了保護國家安全,符合社會集體利益,以達至社會安寧與秩序。有關煽動意圖的定義並非過分廣闊,而是有需要維持其涵蓋範圍的適時性和足夠的彈性,猶如對普通法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不適合採用單一而全覆蓋的定義。因此煽動罪合憲,符合基本法和《人權法案》的條款和精神,有關限制亦是依法規定。
上訴庭在裁定《刑事罪行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符合「依法規定」的要求後,繼而應用相稱性測試,最終裁定該兩條文符合相稱性測試。法庭接納煽動罪旨在達至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這正當目的。時至今日,危害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的行為或活動能夠亦確實有多種形式,有些並不涉及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法庭認為,基於煽動罪的清晰目的及法律明確性,煽動罪明顯與其正當目的有合理關連。法庭裁定此罪行不會僅因沒有要求煽惑使用暴力的意圖而變得不相稱。
上訴法庭強調,維護國家安全、維持公共秩序對於社會安定、繁榮及發展是不可或缺的,亦確保公眾可在安全和平的環境下行使他們的基本權利及各自追求理想,涉及的社會利益顯然龐大。任何個人不見得會因該罪行對煽動性行為或言論所施加的限制而遭受無法承受的嚴苛負擔。總括而言,法庭裁定《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及第10條,以及本案的煽動控罪,均符合相稱性測試。
無合理可爭辯之處 上訴被駁回
特區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裁定申請人譚得志指相關條文因法律不明確和欠缺相稱性而在憲制上無效,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拒絕就此問題給予上訴許可。就相稱性分析,上訴委員會指出有鑒於2019年廣泛的社會動亂,將具有第9(1)條煽動意圖傳播的言論或刊物視為國家安全風險實屬合理,因其可能煽惑嚴重擾亂公眾秩序。上訴委員會認為,建設性批評和具煽動意圖的言論兩者之間必然有一條界線,而《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及第10條的罪行符合相稱性的驗證標準測試。
林定國:助市民理解國安法條文
在《〈香港國安法〉及〈刑事罪行條例〉煽動罪案例摘要》序言中,律政司司長林定國表示,在符合「一國兩制」方針下,香港特區法院對香港國安法規定的犯罪案件具有和行使管轄權,其判例法積累下來的法理可幫助市民理解和應用香港國安法各項不同條文。
林定國在序言中表示,香港國安法於2020年6月30日公布實施,為香港特區的法律發展奠定重要的里程碑。香港國安法強化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為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及發展利益,確保全面準確貫徹落實基本法下「一國兩制」方針提供了基石。
他表示,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六十五條,香港國安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時,該法第四十條規定香港特區法院對該法規定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但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除外。該法第四十五條進一步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外,香港特區法院應當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處理就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檢控程序。
除了香港國安法的判例外,關於《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9條及第10條煽動罪的案件的法庭裁決,亦有助發展國安相關的法理。2024年3月23日起,原有《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9條及第10條已被《維護國家安全條例》(2024年第6號)第139條廢除,並由《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取代。
林定國表示,律政司在中央政府的大力支持下,於2024年6月8日成功舉辦以「回顧與展望 發展新台階」為主題的國安法律論壇。一眾專家學者、社會賢達、法律業界翹楚深入就國安法律前沿議題作高水平交流研討。為讓市民大眾分享是次論壇的豐碩成果,律政司特意將論壇的講辭及現場討論匯編及翻譯,並於昨日推出《國安法律論壇「回顧與展望 發展新台階」匯編》。《匯編》已上載至律政司網站,供公眾閱覽。
(來源:香港文匯報A11:港聞 202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