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與法】生教師須向校方披露有否被調查

  黃江天 資深法律人

  有報道指廉政公署早前起訴一名教師,控告他沒有披露自己曾被廉署調查並被定罪,該人士之後被法庭裁定欺詐罪成。

  「廉署保密,密密實實」,不正是廉署鼓勵市民舉報懷疑貪污事件的核心調查原則嗎?而且強調任何人士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他人披露貪污調查的受調查人士身份,即屬違法。該案為何不披露反而違法?

  沒錯,《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確實訂明,任何人士(包括舉報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不可向其他人士披露貪污案件的調查內容或受調查人士的身份,否則可能觸犯該條例,定罪最高可處監禁一年及罰款2萬元。第30條旨在維護整個體系執法的保密性與獨立客觀公正。保密的核心原因是防止毀滅證據,避免過早洩漏風聲,讓涉案人有機會隱瞞或銷毀重要罪證;保護個人聲譽,在調查未有定論前,避免對受查人造成不必要的名譽損害;以及確保調查公正,維持獨立、客觀的辦案環境,不受外界干擾。

  條文中的「合法權限」,指如獲廉署授權或基於法律規定的特定職責,則不屬違法;而「合理辯解」則必須有非常充分及符合法律邏輯的理由,如「並非有意通水」、「好心善意提醒」等等,均不能成為免責抗辯理由。終審法院過往對第30條中的「披露」定義及應用曾作裁決指引,以平衡執法保密與資訊流通。

  說回本案。根據教育局第14/2023號通告,教師在應徵職位時需要向學校申報是否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干犯刑事罪行;是否涉及任何在進行中的刑事訴訟或調查(包括但不限於被執法機構逮捕或拘捕),以秉持教師的專業操守及保障學生的福祉。案中被告在申請該合約職位前,曾因干犯《防止賄賂條例》相關罪行而被廉署調查及拘捕,到廉署續保數次後被落案起訴,最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獲判緩刑。

  上述情節,被告並沒有向學校披露,導致該校「被蒙在鼓裏」,而不暫停其職務,簡言之,即其聘任是「騙來的」,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的欺詐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