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與法】外出攜物要小心

  黃江天 資深法律人

  日前一名12歲小學男生跟學校到西九故宮館參觀,在入場安檢時被發現背囊藏有多把刀具。警方到場,在其背囊搜出一把彈簧刀、一把蝴蝶刀、一把鐵蓮花刀及一把重力刀,其後以「藏有攻擊性武器」將男生拘捕扣查。

  根據香港法律,「攻擊性武器」是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擬供人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法庭在判斷界定是否屬於「攻擊性武器」,通常會區分為三類:一、原本就具攻擊性的武器,製造目的是用來傷害人或搏鬥的物品,例如槍械、手銬、指節套、軍用刀、伸縮警棍或匕首等;二、經改裝的物品:原為日常用途但經刻意加工改裝以增加殺傷力,例如被削尖的行山杖、加裝鐵釘的雨傘、內藏刀片的書寫筆等;三、有意圖轉化為武器的物品:如本身只是普通日常工具(如廚刀、鉸剪、美工刀、螺絲批、雷射筆、鐵錘、玻璃瓶、甚或木棍),若控方能證明持有人在當刻的環境與時間點,具有將其用作傷人或威脅他人的意圖,該物品即在法律上被視為攻擊性武器。可見,罪行的重點在於管有,而有關武器不必曾經被用來犯法。

  《公安條例》第33條的「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指「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定罪可處監禁3年」。在本條內,公眾地方包括在任何處所的公用部分,即使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無權進入或不准進入該公用部分或該處所亦然。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第2級罰款或監禁2年。

  該小學生若報稱因貪玩而收藏涉案物品,能否以此自辯?關鍵在於其攜帶的意圖,是否符合日常合法使用的解釋。案中人未滿14歲,按《少年犯條例》,不得被判處監禁。因此,該男生或獲從寬處理,符合教化勝於懲罰的制度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