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設海事賠償責任基金
圖:草擬新規定是對海商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最新補充
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四庭昨日通過該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網站,就審理「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相關糾紛案件」草擬規定,公布19條內容,並徵求意見,截止日期為本月底。其中清楚解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要明確設立責任基金、賠償資格和管理辦法最受關注。
草擬內容首條已明確規定適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港商法的規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規定還建議設立海事賠償責任基金,設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對當事人就與海事事故相關糾紛,向責任人提起的訴訟具有管轄權。當事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出訴訟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設立基金的海事法院,但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及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議的除外。
基金的有效計算日期是分兩步走,一是根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106條第2款規定海事法院在15日內作出裁定的期間,明確了必須在此期間作出裁定;二是自海事法院受理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申請公告發布的最後一日起第30日開始計算。申請債權登記期間的屆滿之日,是以公告發布的最後一天起第60日。
有效計算日分兩步走
債權人申請登記債權,符合受理條件的,海事法院應當受理,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之日起7日內,依據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114條的規定作出裁定。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後,海事請求人基於責任人依法不能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請求,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設立後,海事請求人就同一海事事故產生的屬於海商法第207條規定的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海事請求,以行使船舶優先權為由申請扣押船舶的,不予支持。債權人提起確權訴訟後,依據海商法第209條的規定主張責任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法庭辯論終結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債權人主張責任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的,案件應當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實行兩審終審。
兩個以上債權人主張的責任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海事法院可以將相關案件合併審理,並可以就責任人是否有權限制賠償責任先行判決。
債權人眾數合併審理
在關於承租人出現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有關糾紛案件時,規定是根據海商法第204條規定的船舶承租人,包括光船租賃的承租人和定期租船的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是指登記為船舶經營人的人,或者接受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賃的承租人委託實際使用和控制船舶並與船舶責任具有關係的人。該規定的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主體不包括無船承運業務經營者。
責任人未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海事法院不應對責任人的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海商法關於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進行裁判。責任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抗辯,在二審、再審期間提出的,不予支持。
責任人對海商法第207條規定的海事請求未提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抗辯,債權人依據有關生效裁判文書或者仲裁裁決書,申請執行責任人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以外的財產的,應予支持,但債權人以上述文書作為債權證據申請登記債權並經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的除外。
此外,責任人可以僅就非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或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其基金數額為海商法第210條規定的人身傷亡和非人身傷亡的賠償限額的總和及其利息。同一海事事故中當事船舶的海事賠償責任限額,有應當依照海商法第210條第1款或者《關於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第3條規定計算的,其他當事船舶的海事賠償責任限額,不適用《關於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第4條的規定。
基金當以人民幣設立
意見書對責任人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並依法可以限制賠償責任的,債權人以其海事請求具有船舶優先權為由主張從基金中優先受償的,不予支持。海商法第209條規定的「責任人」是指責任人本人。海事請求人以發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適航為由主張責任人無權限制賠償責任,但不能證明引起賠償請求的損失是由於責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不予支持。
意見還規定,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應當以人民幣設立,其人民幣數額按法院准許設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別提款權對人民幣的換算辦法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