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與法】法律強力保護16歲以下女童
黃江天 資深法律人
近日一名男子被控十多年前與未滿16歲女童非法性交案,經審訊後罪成。有讀者問:事隔十多年,缺乏當年醫療紀錄、錄像等實物證據,單憑事主口供,就可定罪?若真如辯方所言,當時雙方如果是真心相愛、自願交往,可否作為免罪理由?
該案控罪依據是《刑事罪行條例》第124條「與年齡在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屬於嚴格責任罪行。「雙方真心相愛、情侶關係、事主自願」,都不構成合法抗辯理由。顯而易見,立法的理念是推定16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心智未成熟,沒有能力就性行為給予具法律效力的同意。不論是否女童主動、二人是否相戀、甚至家長知情,都不會令有關行為變得合法。控方只需證明兩項事實:曾經發生性交行為、事發時女童未滿16歲,罪行元素便已符合,罪成最高可被判監5年。「真心相愛」這類感情因素,只可在判刑求情階段提出,供法官考慮,卻不能推翻控罪。
香港刑事訴訟一般沒有檢控時效,性罪行更不會因為事隔十多年而不起訴。很多受害兒童、青少年因為恐懼、羞愧,或是當年不明白自己受侵害,長大後才有勇氣報案,法律容許延遲報案,這是保護未成年受害者的制度安排。
1999年《證據(修訂)條例》,已廢除性罪行強制佐證規則,不再必須有第三者證人、傷痕、錄音等獨立佐證才能定罪,和其他刑事案件一樣,法律原則是:只要法官在排除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接納證供可信、單一證人的證供已經足夠定罪。
對於事隔久遠、延遲報案的案件,法官會採取更高的審慎標準,詳細比對證供細節、記憶是否前後一致、當事人有否捏造動機,有無矛盾之處,同時審視衡量辯方提交的證據。背後的政策平衡十分清晰:兒童性侵害大多發生在私人空間,本來就沒有第三者、沒有客觀錄影或醫療證據。若強制佐證要求,則大量侵害個案便無法追究。故此,判案核心不在「是否只有口供」,而是證供本身是否可信穩定,控方能否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