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事論事/國安調查不容干擾是法治社會的底線與共識\葉建明
在任何一個法治社會,執法調查的保密性與完整性都是實現正義的前提。當調查涉及國家安全時,這一要求更上升為不可逾越的法律紅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88條明確規定,任何人不得干擾或破壞與國家安全相關的案件調查:既不得意圖妨害調查而違規披露調查信息,也不得捏改、隱藏、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與調查有關的材料。一經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七年。
這一條文並非孤立的地方性立法,而是與香港其他法例及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一脈相承,體現了法治社會對執法調查的普遍保護邏輯。
刑事調查的本質,是在信息不對稱的條件下還原事實真相。調查階段的任何信息洩露,都可能導致證據滅失、嫌疑人串供、證人受威脅,甚至使整個調查功虧一簣。正因如此,普通法體系歷來將「妨礙司法公正」視為嚴重罪行,而針對調查信息的保密義務,則是這一原則在程序層面的具體化。
保密調查是國際共同原則
《防止賄賂條例》第30條針對貪污調查、《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7條針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調查,均對披露受調查人身份或調查細節的行為設定了刑責。這些條文與《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88條共享同一法理基礎:調查機關在未完成取證之前,有權也有責任對調查信息予以保密,以確保調查不受外力干擾。這不是對信息自由的限制,而是對調查完整性的保護。調查保密因而成為法治社會不可退讓的底線。
在國際上,國家安全調查的保密性幾乎是所有法治國家的共同原則。英國《2000年反恐怖主義法》第39條明確規定,知悉或懷疑反恐調查正在進行而作出可能妨害調查的披露,即屬犯罪,最高可處五年監禁。美國聯邦法典第18編第1505條、第1510條、第798條等條文,分別從妨礙程序、披露傳票內容、洩露機密信息等角度,構建起嚴密的調查保護網絡。加拿大《2000年犯罪得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法》第8條同樣禁止意圖妨礙調查的披露行為。
美國近年來的執法實踐進一步印證了這一點。其國防部與司法部通過聯合工作組等方式,強化對未經授權披露敏感信息的識別與檢控;聯邦法律亦授權在涉及國家安全調查時發出嚴格保密命令,防止調查信息外洩。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在保障言論自由的同時,明確允許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等理由對權利作出必要限制。這一「限制條款」並非對自由的否定,而是對自由邊界的理性界定。任何權利都有其行使的邊界,新聞自由亦不例外。當新聞採訪與報道涉及正在進行的國家安全調查時,媒體並無超越法律的特權。正如美國法典第18編第798條所規定,若揭露內容揭示了恐怖主義或國家安全調查是如何透過情報手段被發現、監控或提供支援的,對披露者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罰款或兩者並罰。這一嚴厲罰則的背後邏輯清晰而堅定:調查安全高於披露便利。
香港《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88條與第24條的立法目的,正在於依法維護國家安全與法治,而非限制正當的新聞活動。法律所禁止的,是「意圖妨害調查」的披露行為,而非對政府行為的正常監督。將兩者混為一談,要麼是對法律的誤讀,要麼是對法治精神的曲解。歸根結底,沒有不受限制的自由,也沒有超越法律的特權。任何以「自由」之名干擾國家安全調查的行為,都是對法治秩序的挑戰。
沒有凌駕法律之上的「自由」
香港是法治社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是香港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共同確認的根本原則。在國家安全調查中,這一原則意味着:任何人,無論其身份、職業、地位或動機,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或破壞調查。無論是知悉內情的公職人員,還是掌握資源的機構,抑或是自詡「監督」的媒體或媒體人,都沒有凌駕於法律之上的特權。干擾調查的行為,不論披着何種外衣,都是對法治秩序的直接衝擊。法治的精髓,正是在於它既約束權力,也約束權利。輿論對知情權的訴求,必須在司法公正的程序框架內保持克制。以「新聞自由」為名干擾調查,是對法治邊界的逾越。
特區政府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正是對平等原則的踐行。法律不會因為干擾者的身份而網開一面,也不會因為其目的看似「正當」而法外施恩。維護國家安全調查的不可干擾性,最終維護的是每一個市民所依賴的法治秩序。沒有這一秩序,自由將淪為混亂,權利將失去保障。
法治無例外,調查不容擾。這是香港的底線,也是所有法治社會的底線。違者必究,絕不姑息。
全國政協委員、香港島各界聯合會副理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