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詞撮要
●香港國安法不具追溯效力
‧各被告不是因為他們的政治思想或香港國安法實施前的言行而受審
‧他們被定罪和判刑純然是因為他們在控罪期間觸犯了香港國安法所不允許的行為
●本案重點落於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該條文與香港國安法第二十條有結構上的不同
‧第二十一條第一段依據具體的被禁行為對罪行作出定義,但並沒有依據犯罪人所擔當的角色作出補充,與第二十條第二段有所不同
‧第二十一條第一段只依據他人實施第二十條的罪行,訂明未遂(煽動)和從屬(協助、教唆、資助)的刑責
●正如香港國安法第二十條第二段,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段制定一套分級量刑框架
‧如案件屬「情節嚴重」,對犯罪人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情節較輕」則對犯罪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香港國安法第二十和第二十一條顯然假定和容許法庭在訂明框架內行使其量刑酌情權
‧正如按照第二十一條第二段,法庭須評估案件情節的嚴重性以決定在較高抑或較低的量刑級別內判刑
‧由於該等條文訂明不同刑罰幅度,這意味法庭在適用刑罰幅度內判處何等程度的刑罰時,就此享有酌情權
●若以香港國安法第二十及第二十一條為一組,第二十二和第二十三條為另一組,便可見該兩組條文的罰則的基本結構和用語相同。因此法庭認為上述段落的分析也同樣適用於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
●為使香港國安法與本地法律制度運作一致,並力求兩者「銜接、兼容和互補」,在判斷被告等的罪行應否被歸類為「情節嚴重」時,本地的量刑法律和原則是相關和適用的
●法庭沒有忽略本案不涉及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被告等未有就如何將涉案綱領付諸實行提出具體的執行方法或時間表,以及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等的言論和活動導致任何實際的妨害。法庭亦沒有忽略「支聯會」和各被告的相關言論、作為和活動都是公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