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暴基金案」陳日君等5人上訴被駁回 判詞指「基金」具社團特徵 非單純信託形式持有金錢
已停運、有「黑暴基金」之稱的「612基金」,其5名信託人天主教香港教區前主教陳日君、前立法會議員吳靄儀、何秀蘭、歌手何韻詩、嶺南大學前副教授許寶強,連同基金秘書施城威共6人,於2022年被裁定「沒有在指明時限內申請或豁免社團」罪成,各被判罰款2,500元至4,000元。當中除施城威外,5名信託人不服定罪上訴。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昨日宣布駁回5人的上訴,維持原判。上訴庭認為,該基金屬於社團,因為各上訴人成立基金時有共同目的,按信託契約條款行事,有管制架構進行決策,亦有定期開會,基金不純粹是一筆以信託形式持有的金錢。
●香港文匯報記者 葛婷
上訴庭首席法官潘兆初、法官鮑晏明及彭偉昌審理他們的上訴。陳日君、吳靄儀、何秀蘭、何韻詩及許寶強昨日均有到庭。傳票控罪指,6名被告於2019年7月16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間,在香港作為該基金本地社團的幹事,沒有在指明限時內,遵從香港法例151章社團條例5(1)的規定,為該基金申請註冊或豁免註冊社團。
判詞詮釋《社團條例》中「社團」定義,指「一人以上的組織」由一班可識別人士組成;有訂明的共同目的、宗旨或利益;通常有取用名字;成員受具約束力的規章或守則管限,該規章或守則訂定成員資格、決策機制、財務及其他行政事務、和委任管理人員等在運作上不可或缺的事宜;由負責人員管理;有業務地點;及成員間有相互權利和義務。
上訴庭認為,上述詮釋足夠達至《社團條例》的立法原意,而涵蓋範圍亦不會過於廣泛,凡是《社團條例》適用的實體,不論性質或宗旨為何,均為「社團」的法定定義所涵蓋。判詞指定義符合「依法規定」的要求,且能通過相稱性測試。
判詞指,該基金由各上訴人以「基金」的名義,為信託契約所訂明的共同目的和宗旨而成立,各上訴人曾在信託契約上簽署及蓋章,受信託文件約束,按照信託契約和補充信託契約管理該基金運作。根據信託契約,各上訴人通過一個大體的管治架構決策,為該基金事務給予指示包括分發捐款;施城威及秘書處則統籌日常管理、運作及執行各上訴人指示。
自2019年7月起,該基金在香港不同地點定期舉行會議,討論及決策該基金事務,此等地點是他們運作該基金業務的地方。該基金運作具有正式、實質及永久的特性,各上訴人以信託人身份於2019年7月4日與「真普聯」訂立具法律約束力協議,該基金因而得以通過「真普聯」的銀行賬戶接收及分發公眾捐款。根據信託契約,他們必須備存有關接收及分發捐款的賬目和結算單。
判詞又指,各上訴人一直有意使用該基金作為工具籌募、收集及運用公眾捐款,以支援「反修例運動」。該基金有必要以信託形式設立,從而確保對公眾有交代。然而,信託契約及補充信託契約並沒有減損該基金作為上述工具的核心性質及功能,並非單純「只是一筆上訴人以信託形式持有的金錢」。
判決書進一步指,信託契約中沒有指名任何人擔任委託人,各上訴人都是自行委任,故推論此舉出於各上訴人同意聯合起來營運該基金,並在以「基金」模式運作時按照信託契約的條款行事。因此在上述協議下,各上訴人之間有相互的權利和義務,致使他們在以「基金」模式運作時,有責任按照信託契約及補充信託契約行事。該基金於2019年6月28日各上訴人簽立信託契約之時成立為社團。
判詞最後指出,法定定義將「社團幹事」分為三類,其中包括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委員會成員或管治組織成員。依據上述協議,各上訴人聯合起來籌募、收集及分發公眾捐款,從而實踐信託契約目標,同意並按規定共同管理及營運該基金。
根據信託契約所列明的大體管治架構,各上訴人如同管理委員會或管治組織般運作及管理該基金事務,決策並為該基金的運作給予指示,因此各上訴人在該基金作為一個社團之內,擔任類似「委員會或管治組織」成員的職位,屬「社團幹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