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辯析/南海仲裁案的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缺陷\李浩然
除了管轄權和程序瑕疵,南海仲裁庭還對《國際海洋法公約》第121條作出扭曲解釋,並忽視南沙群島的整體性。這兩方面對事實認定和實體法的錯誤,造成裁決的枉法和謬誤。
一、對《公約》第121條的扭曲
仲裁庭實體裁決最核心的謬誤,體現在對《公約》第121條(島嶼制度)的解釋和適用上。《公約》第121條第3款規定:「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的岩礁,不應有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這涉及重大的司法判斷——如何界定「岩礁」與「島嶼」,直接決定了相關海洋權益的有無與範圍。
仲裁庭對南沙群島所有高潮時露出水面的島礁進行了逐一審查,認定它們均屬於「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的岩礁」,從而裁定南沙群島沒有任何島礁可以產生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這一認定中最為荒謬的例證,莫過於對太平島的處理。
太平島是南沙群島中最大的自然島嶼,面積約50萬平方米,擁有淡水資源和可耕種土地,長期有人居住和生活。對太平島爭議的核心,在於仲裁庭設定了極為嚴苛且備受爭議的解釋,將這樣一座具備人類居住和獨立經濟生活條件的島嶼判定為「岩礁」,以此否定太平島的島嶼地位。
仲裁庭提出的標準是「穩定的人類社群的定居」、經濟活動不能是「純採掘性的」。仲裁庭認為太平島上的駐守人員依賴外部補給,歷史上漁民利用是短暫的,因此不構成穩定定居。然而,這明顯忽略了太平島上擁有淡水、土壤,歷史上中國漁民長期居住、種植、飼養,是完全具備維持人類生活和經濟活動的客觀條件。
一旦南海仲裁庭的標準被確立,許多目前被國際社會承認的「島嶼」地位也會變成「岩礁」。例如美國的中途島、威克島、賈維斯島等,同樣面積有限、依賴外部支持。另外還有日本的沖之鳥礁,日本主張其為「島」並劃定專屬經濟區,但其自然條件卻遠不如太平島。
《公約》第121條第3款多年來一直備受爭議,被認為表述充斥着主觀性與不確定性。仲裁庭正是利用了這一條款的模糊性,不考慮現行國際法和世界海洋規則,肆意進行解釋。這不僅開啟了借法律解釋之名隨意改寫島礁法律地位的惡劣先例,嚴重擾亂世界海洋秩序和格局,更充分顯示出對不同國家主張的「雙重標準」。
二、肢解南沙群島的整體性
仲裁庭的另一重大謬誤,在於無視南沙群島在地理、歷史和法律上構成一個整體的基本事實。
南沙群島作為一個群島整體,其島礁之間存在着密切的地理聯繫和歷史聯繫。中國對南沙群島的主權主張,是對整個群島的主權,而非對各個孤立島礁的分別主張。然而,仲裁庭將南沙群島人為切割為互不關聯的零散島礁,對每一個島礁孤立地進行法律地位評估。這種做法不僅在事實上錯誤——無視群島作為一個地理單元的整體性;在法律上同樣錯誤——違背國際法中關於群島的整體性原則。
仲裁庭的錯誤在於將《公約》第121條適用於作為中國南沙群島組成部分的單個島礁,孤立地裁定其地位和海洋權利。這種「各個擊破」的方法論,實質上是對中國南沙群島主權的肢解和侵犯。
三、對歷史性權利和國際條約的非法否定
仲裁庭還對中國在南海的歷史性權利進行了全面否定。裁決聲稱中國的「九段線」主張以及基於歷史性權利的海域主張沒有法律依據。
這一認定同樣經不起法理檢驗。中國在南海的歷史性權利根植於長達兩千多年的持續存在和有效管轄。從西漢時期的南海航行,到明清《更路簿》的詳細記載,再到二戰後依據《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恢復行使主權,中國對南海諸島的主權和相關海洋權益具有歷史積澱和國際法依據。
1943年的《開羅宣言》明確規定,「使日本所竊取於中國之領土,例如東北四省、台灣、澎湖列島等,歸還中國」。其中的「等」字,從法理上涵蓋了日本侵佔的南海諸島。同時,1945年的《波茨坦公告》第八條重申,「《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進一步限定了日本主權範圍僅限於本州等四島。日本投降後,法律條款進入執行階段。1946年11至12月,中國政府派遣「永興」、「中建」、「太平」、「中業」四艦,分赴西沙、南沙群島舉行接收儀式、重立主權碑、派兵駐守。同時進行了測繪與資源踏勘,公開宣告恢復主權。整個過程未受周邊國家異議。1947年,中國政府審定《南海諸島新舊名稱對照表》,並繪製標示十一段線(後演變為九段線)的《南海諸島位置圖》。1948年,該地圖正式收入公開發行的《行政區域圖》,在國際法上完成了主權主張的公示程序;戰後南海秩序和主權範圍由此確立。
四、結語
南海仲裁裁決在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兩方面存在重大缺陷,造成裁決明顯錯誤。
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對事實和證據未給予應有的考量。更甚者,嘗試以備受爭議的標準去否定早已存在的歷史性和國際公約權利,違背了國際法中關於歷史性權利應予尊重的基本原則。裁決對《公約》第121條的曲解、對南沙群島整體性的肢解、對歷史性和國際條約權利的否定,均造成這次南海仲裁庭的枉法裁判。
全國人大常委會香港基本法委員會委員、清華大學法學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