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國安法模糊寬泛 玩弄雙標踐踏法治


  蘇紹聰 全國政協委員 立法會議員

  6月18日,英國法庭就袁松彪和衞志樑的「協助外國情報機關」罪作出判刑,袁松彪被判囚8年,衞志樑就此罪被判囚6年。該案源於兩人被指控代表香港駐倫敦經濟貿易辦事處,在英國收集包括被香港通緝的逃犯在內的部分香港人士行蹤信息。針對本案判決,筆者認為,英國2023年《國家安全法》中有關「協助外國情報機關」罪的規定,從行為界定、到「外國情報機關」的定義,再到無需指明具體對象的立法設計,均存在相當程度的模糊性與寬泛性,極易被濫用於打擊與英國國家安全無關的政治目標。

  犯罪行為定義模糊

  根據英國2023年《國家安全法》,任何人若滿足以下任一情況,即構成觸犯「協助外國情報機關」罪:其一,以任何方式實施行為,且意圖通過該行為為外國情報機構開展與英國相關的活動提供實質性協助;其二,實施的行為有可能為外國情報機構開展與英國相關的活動提供實質性協助,並且該人知悉或者考慮到其所知悉的其他情況,理應合理地知道該行為很可能對外國情報機構提供實質性協助。

  條文內所謂「與英國相關的活動」,其定義涵蓋了在英國境內的任何活動,以及在英國境外開展但有損英國安全或利益的活動。而「實質性協助」則包括直接或間接提供或允許接觸信息、貨物、服務或經濟利益。值得注意的是,條文對「信息」未作任何限定——無論是否涉及國家秘密,均不構成必要條件。這意味着,所涉信息甚至可與英國國家安全利益毫無關聯。此種立法架構,賦予英國執法與司法機構極大的自由裁量權。

  更令人關注的是,根據英國官方的說明性註釋,信息可以包括可被用作對該人不利、且對外國情報機構有利用價值的個人信息。註釋特別提及個人信息,卻未設置任何具體限制——即任何人的個人信息理論上均可構成犯罪基礎。被香港通緝的逃犯行蹤信息,是否有必要上升至英國國家安全的層面,實在令人費解。

  舉證門檻過低

  在通常意義上,情報機關指專門設立的國家情報機構,海外例子有英國軍情六處和美國中央情報局。然而,條文對「外國情報機關」的定義同樣極其寬泛——「任何其職能包括代表外國或為外國開展情報活動的人員」。英國官方說明性註釋更進一步指出,「外國情報機關」可以包括外國的情報機構、軍事情報部門,甚至受僱為外國勢力提供安全和情報服務的私人承包商。這種口袋定義,使得「外國情報機關」的邊界幾乎消失。任何組織,甚至商業公司,理論上都可能被指控為「外國情報機關」,極易導致選擇性執法與隨意定罪。

  更為令人關注的是,條文規定在判斷是否觸犯此罪時,無需識別出某一個特定的外國情報機構。這意味着,檢方甚至不需要證明被告是在為哪一個外國機構效力,客觀上大大降低了舉證門檻,使得定罪過程更容易受到非法律因素影響。這種隨意泛化國家安全概念、工具化司法體系的操作,難以具備正當性與公信力。

  綜上可見,「協助外國情報機關」罪的立法設計模糊、空洞,使該罪名涵蓋範圍嚴重偏離應有原意,背離了刑罰必須依據清晰、明確、具有可預見性法律條文的法治準則。在這種「口袋定義」立法下,任何欲加之罪均可被輕易裝入其中。一宗與英國本土安全並無實質關聯的案件,通過如此寬泛模糊的法條被定性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這不僅是法律邏輯的扭曲,更是對法治原則的公然踐踏。英國政府一貫動輒指責他國的國家安全立法,筆者奉勸英方收起雙重標準的虛偽面具,先好好審視自身的立法荒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