攜未經檢查投訴表格離收押所罪成 女律師終極上訴被駁回


  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葛婷)正就「35+串謀顛覆政權」等案服刑的鄒家成,於2023年將未經懲教人員檢查的投訴表格,透過律師帶離收押所,兩人於2024年同被裁定「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成,涉案女律師被罰款1,800元。她不服定罪提出終極上訴,特區終審法院5名法官昨日頒下判詞一致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罰款1,800元。判詞指上訴方錯引法例作為上訴理據,強調囚犯發信必須透過懲教署郵寄。

  囚犯發信須透過懲教署郵寄

  是次上訴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甘慕賢審理,並一致駁回涉案律師胡詠斯(30歲)的上訴。

  終院在判詞中表示,《監獄條例》第十八(1)條及《監獄規則》第四十七(4)條涉及不同範疇,《監獄條例》第十八條涉及在香港監獄管治和管理背景下,對進出監獄物品的管制,規管囚犯以外的任何人攜帶物品進出監獄,《監獄規則》第四十七(4)條僅涉及囚犯的通信權利,故囚犯發信必須透過懲教署郵寄,而《監獄規則》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可將此類信件繞過懲教署對出獄物品的常規審查而攜離監獄。

  法官指上訴人對條文字義過度扭曲

  現行《監獄條例》第十八(1)條規管任何人把物品帶入監獄或交予囚犯,《監獄規則》第四十七(4)條規定「如某名囚犯要求寫和發出信件予指明的人(包括行政長官、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巡獄太平紳士、申訴專員及廉政專員),監督須准許該名囚犯寫和發出該信件,費用由公費支付」。本案上訴人胡詠斯並未主張自己曾獲懲教署署長明確授權將投訴表格攜離監獄,故重點是她是否獲《監獄規則》授權將投訴表格攜離監獄,而《監獄條例》第四十七(4)條只涉囚犯寄送信件的安排,而非第三者攜帶物品離開監獄的權利。

  常任法官霍兆剛表示,若上訴人胡詠斯依賴《監獄規則》並將其理解為囚犯可將信件交予他人攜離監獄並由他人寄出,是對條文字義的過度扭曲,而囚犯寄出信件的程序必須通知監獄當局,並接受懲教署的檢查,寄予「指明的人」的信件亦非完全豁免檢查,只是不得在囚犯不知情下被開啟或檢查。

  判詞強調,在監獄環境中,從安全、良好秩序及紀律的角度來看,嚴格管制帶入及帶出懲教機構的物品顯然至關重要。鑑於本案中投訴表格是以秘密方式被偷運出監獄,要有力地主張上訴人胡詠斯相信自己有權攜帶該表格離開監獄,顯然存在困難。判詞認為,《監獄規則》第四十七條顯然是指透過郵政寄送,就算囚犯可用公費寄信給「指明的人」,亦不足以構成法理依據以支持《監獄規則》授權任何人,繞過懲教署對出獄物品的常規審查,將信件攜離監獄。法官最終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