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攜投訴信離收押所終極上訴候判


  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葛婷)正就「35+串謀顛覆政權」等案服刑的鄒家成,涉2023年將未經懲教人員檢查的投訴表格,透過律師帶離收押所,兩人於2024年同被裁定「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成。其中女律師被罰款1,800元,她不服定罪提出終極上訴,特區終審法院昨日開庭審理。上訴方爭議涉案投訴表格發送對象是申訴專員,屬《監獄規則》下的「指明的人」,懲教署按例必須准許。首席法官張舉能認為「費用由公費支付」規定,顯示須經署方郵寄;常任法官霍兆剛又批評上訴方對《監獄規則》的詮釋荒謬。終審庭押後裁決。

  本案上訴人胡詠斯(被控時30歲、助理律師),上訴聆訊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甘慕賢審理。

  上訴方指,《監獄規則》(下稱《規則》)第47(4)條訂明,若某囚犯要求寫和發出信件予「指明的人(包括特首、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及申訴專員等人)」,懲教署監督須准許該囚犯寫和發出該信件,費用由公費支付。

  張官認為,《規則》訂明「費用由公費支付」,可見由公費支付限制了發送信件的模式,只可能經署方郵寄。霍官亦引用《規則》第47A條,當中詳述署方審查囚犯收發的信件,目的旨在確保署方妥當審查囚犯收發信件。上訴方則指《規則》第47A條訂明署方責任,而非權力。霍官質疑上訴方的詮釋,指若上訴方對涉案法例的詮釋正確,那麼任何人都可在懲教署不知情下,從監獄帶走未經檢查的信件,上訴方表示不同意。

  在李官查問下,上訴方指據《規則》第47(4)條,若信件致予指明人士,即獲授權攜離監獄,而授權因此由囚犯延伸到上訴人胡詠斯,又舉例指要是胡詠斯收到鄒家成法律指示後,在獄外備妥投訴表格,再帶到獄中供鄒家成簽署,然後再攜離監獄又如何?

  法官批上訴方對《監獄規則》詮釋荒謬

  霍官即反駁指攜表內進之時已然受禁,無助其論點,又批評上訴方對《監獄規則》的詮釋荒謬。

  律政司一方質疑,上訴方對涉案法例的詮釋過闊,不可接受。認為「懲教署監督須准許該名囚犯寫和發出該信件,費用由公費支付」條文應一併閱讀,解釋署方所准許的條件,不應一分為二,令「須」字只限於「准許」一詞之上。

  律政司一方認同張官所指費用由公費支付,限制了信件只可能經署方郵寄,強調囚犯發送信件時亦需署方明示准許,不會自動准許第三方將信件攜離監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