妥善行使司法覆核 切實保障公共利益


  江樂士

  法治公正是香港最寶貴的財富之一。香港的法律制度深植於普通法傳統,司法機構始終無畏無懼、不偏不倚地主持公道。在香港,審訊過程公平公正,訴訟各方享有平等的抗辯環境,每宗案件的裁決均充分尊重基本法原則。今年7月1日,在基本法「五十年不變」的原則下,香港將迎來回歸祖國29周年。1997年以來,香港的發展始終以基本法為根基,基本法體現了鄧小平提出的「一國兩制」方針,該方針訂明香港的資本主義制度與生活方式維持五十年不變,為1997年香港回歸奠定了堅實的基礎,尤其在法律體系方面。香港得以繼續沿用普通法,司法機構、檢控機關及法律專業的獨立地位亦獲得了切實保障。

  香港特區的公眾利益概念自回歸以來不斷演進。與其他地區一樣,公益法律的宗旨在於推進司法公正與大眾福祉,不僅涵蓋對弱勢及邊緣群體權益的保障,更是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手段。顯然,司法覆核是落實公眾利益的重要途徑,即由法院來裁定公共機關的決策或某項立法是否具備合法性與效力。

  為案件審理增添人性化考量

  2016年,時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曾表示:「雖然訴訟過程偶爾會帶來不便,但整體而言,司法覆核維護了公眾利益,亦促進社會大眾的福祉。」司法覆核涵蓋多個層面,過往曾用於質疑對少數群體權益的限制、刑事檢控決定,以及將外籍人士遣返至可能遭受不人道對待地區的遣送令。此外,法律援助署作為公共機構,亦會為有合理理據的司法覆核案件提供資助。

  公眾利益要求妥善執行司法工作,香港的行政、立法和司法機關共同肩負着維護法治的責任。在刑事司法領域,公眾利益要求除非證據足以構成達至定罪的合理機會,否則律政司絕不應對任何人提出檢控,單憑懷疑不能成為起訴的理據。

  律政司秉持普通法地區的公眾利益準則,即使有證據支持,亦可基於公眾利益考量,酌情不予起訴。在衡量公眾利益時須考慮的因素,視乎個案的具體情況而定。一般而言,罪行越嚴重,公眾利益就越傾向於提出檢控。但檢控資源有限,不應用於不恰當的案件。若有市民對律政司不檢控的決定有異議,法律賦予其提出私人檢控的權利;但該權利絕非毫無限制,律政司有責任確保該權利不被濫用。

  以公眾利益作為免責辯護理由,是刑事領域中維護公共利益的重要一環。例如,《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中就有限度地設有「指明披露」作為免責辯護。「指明披露」的定義包括,揭露嚴重影響特區政府依法執行職能的情況;一項對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公眾健康的嚴重威脅,及披露的公眾利益明顯重於不披露的公眾利益。披露範圍必須嚴格限制在揭露事態的必要限度內。

  維護社會監督作用

  以公眾利益抗辯獲得香港社會廣泛認同。若有關披露是在緊急情況下作出,比如為保護公眾免受迫在眉睫的威脅,當事人即可援引此項辯護理由。對於無意危害國家安全而作出披露的「吹哨人」、記者及活動人士而言,此條款具有切實的保障作用。

  縱觀普通法地區,基於公眾利益,當局有責任採取實質手段,捍衛刑事司法制度公正。例如可能需要對陪審團制度施加限制,將案件改由單一法官或法官小組負責審理。例如,英國《2003年刑事司法法令》規定,若裁定案件存在干預陪審團的「真實而迫切的危險」,且即使在採取措施消除該威脅後,發生干預的可能性依然極高;那麼,為了維護司法公正,必須在沒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訊,法律則容許案件僅由法官單獨審理。

  在香港,若基於維護司法公正及公眾利益的需要,國家安全案件可不設陪審團,由三名法官組成審判庭審理。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律政司長可基於保護國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審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發出證書指示相關訴訟無須在有陪審團的情況下進行審理」,有關條文訂明在此情況下由三名法官組成審判庭。被告人若對該決定不服,可提出司法覆核,但必須舉證證明有關決定是出於惡意。

  司法公正審視程序公平

  公眾利益與司法公正有所重疊,但兩者並不完全等同。司法公正是一個更為寬泛的概念,涵蓋了體制的完整性、個人權利、訴訟各方的公平性,以及整體程序的正當性,而公眾利益是這一宏大框架下的重要組成部分。公眾利益着眼於未來,探求何種結果最能造福社會;而司法公正則審視程序是否公平,以及各方權利是否得到充分尊重。換言之,司法公正是一套衡量整個司法體系的最高標準,它既涵蓋了公眾利益,亦超越了公眾利益。

  自1997年以來,「一國兩制」方針在香港行之有效,「五十年不變」的原則亦維繫了香港法律制度的穩健發展。社會各界均期盼此方針於2047年後得以延續,這意味着香港的普通法體系,包括公眾利益原則,將得到穩固保障。這不僅令廣大市民深感安心,亦令所有珍視法治精神的人士感到欣慰。

  作者為前刑事檢控專員,本文英文版原文刊登於《中國日報香港版》評論版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