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與法】轉介客戶為何涉違法?

  黃江天 資深法律人

  廉署近日落案起訴一名秘書公司前總監,控告其涉嫌收受數萬元,將公司客戶轉介予競爭對手,被控6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及兩項欺詐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1)條。

  商業世界互通有無,屢見不鮮,為什麼會涉嫌犯法?《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規管私營機構的貪污,該條原意旨在確保代理人對其主事人忠誠盡責,禁止以權謀私、利益輸送,維護商業誠信與公平競爭。賄賂不一定是指金錢,條例下定義的「利益」包括金錢、饋贈、貸款、合約、服務等,但「款待」除外。「款待」指供應在當場享用的食物或飲品,以及任何與此項供應有關的其他款待。

  一字之差的「招待」則相反,「招待(Hospitality)」(如某表演或體育項目的門票、酒店住宿等)在條例下屬於「利益」。構成賄賂的利益並沒有最低限額的規定,所謂的「茶錢」(小額費用以加快政府某常規程序)並沒豁免。「行規」(如行業慣例給買手回佣)亦不能作為免責辯護。更需留意,未必接受了賄賂才會構成賄賂罪行,只要提議或同意去提供或接受賄賂,已屬違法。即使提供利益一方沒有賄賂意圖,但收受一方相信他接受利益,是作出與其主事人事務或業務有關作為的報酬,即已成立。此原則在「陳志雲案」,獲終審法院確認。

  上述案中人員「兩頭瞞」,未經其主事人(即僱主)的許可而接受對家的利益(即金錢),表證符合「代理人索取利益」的五項罪行元素:存在代理人與主事人的關係;代理人索取;利益;索取利益作為代理人作出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其作為;及代理人作出的行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過往案例中,主事人的許可程度須體現到,是獲得主事人真實、充分及知情的同意或許可。

  至於欺詐控罪的「欺」與「詐」,則較易理解。其核心元素在於行為人的「不誠實」,以欺騙手段(如謊言、隱瞞事實)意圖誘使他人作出行為,從而令自己或第三者獲利益,或令受害者蒙受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