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及其他海外地區關於串謀部分判例
● 香港HKSAR v Lai Kam Fat(2019) 22 HKCFAR 289:串謀是一種未完成的罪行,意指其構成在於為追求未來的行為路徑而達成協議並具有必要的意圖,而不要求實際執行所商定的行為。它與基礎的實體罪行之實施屬不同的罪,對串謀的刑事責任取決於被指稱串謀者的意圖。
● 英國R v Aspinall(1876)2 QB 48:當兩名或以上的人同意他們將在當下或未來某一時點做出某些行為之時,串謀罪即告完成。為使該罪成立,除該協議外,無須再有任何行動的實施。
● 英國R v Murphy(1837)8C&P297:若共謀已經形成,而某人在其後加入,他同樣有罪。
● 英國DPP v Doot & Ors(1973)AC 807:串謀並不以協議的達成而終結;只要仍有兩名或以上的當事人意圖執行其計劃,串謀即會持續。
● 英國R v Anderson(1986)AC 27:法定串謀的構成屬於對相關條文進行解釋之問題;不宜將源自民事契約法的觀念引入串謀。
● 英國R v Siracusa(1990)90 Cr App R 340, 349:共謀的起源一向是隱蔽的,通常幾乎不可能確定最初的協議是在何時何地達成,或其他共謀者是在何時何地被招攬加入。
● 澳洲Agius v R(2013)248 CLR 601;香港HKSAR v Ng Gordon ching-hang & Ors(2024)HKCFI 1468:即使被告加入時該協議並不違法,但其後因法律變更而變為違法,只要該協議在法律變更之後仍然存在,且被告仍與一人或多人基於必要意圖而成為該協議之當事人,被告即負刑事責任。是否屬此情形,為一項事實敏感的問題。
● 英國R v Griffiths and Others(1966)1 QB 589:控方亦無須證明被告知悉其所依附之共謀的全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