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存心」或可構成「欺詐」

  黃江天 資深法律人

  近日的新聞話題,聚焦香港特區政府採購樽裝水懷疑被騙事件。警方接獲物流署舉報,指有政府飲用水服務供應商競投合約時,訛稱供應內地指定公司生產的飲用水。警方以欺詐罪拘捕涉案公司董事和股東,並正通緝一名內地男子。事件令社會對政府向外採購事務引發很大的關注。

  物流署署長致歉,並指「現行採購機制未必有足夠能力完全堵塞存心詐騙的投標者獲取政府合約」。有傳媒人質疑,難道詐騙都有「不存心」的嗎?確實,根據現行成文法例及案例,即使「不存心」,都可被控欺詐罪。《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明確界定了「欺騙」的涵義:「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所謂「蓄意」是指,行為人清楚知道自己的欺騙行為將會或可能導致某個特定結果;而「罔顧後果」指行為人對其行為的欺騙性後果並不在意,即使不是故意想欺騙,但因為對其行為可能造成的後果毫無顧慮,亦構成欺騙。

  「作為或不作為」則指欺騙可以通過積極的言行(如講大話做假),也可以通過不作為(如隱瞞事實)來達成。2022年終審法院曾就一宗偽造文件案澄清了《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有關欺詐罪的原則,指「不誠實」並非欺詐罪的元素。

  「欺騙」是誘使一個人相信一件事是真的,但其實它是假的,而且行騙的人知道或相信那是假的。此陳述似乎成為其後香港案件中「欺騙」的標準定義。可見,條例第16A條的立法目的,就是要防止有人辯說自己根本無心,只是粗心大意或者隨意說說,沒想過會有令人受騙後果。

  商業罪案的詐騙(Fraud),是以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為目的,利用欺騙手段騙取財物的刑事犯罪。詐騙包含「欺騙」(Deception),欺騙是詐騙中的一種手段,並非所有欺騙都是詐騙。至於什麼樣的「欺騙」不會構成「詐騙」,就下篇再談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