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詞:護國安例廢除了移交區院限制

  香港文匯報訊(記者 葛婷)申請方在終院處理是次上訴時提出的另一項法律爭議,是現已廢除的《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及第10條所訂明的煽動罪,是否屬於必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由法官和陪審團審理的可公訴罪行。終院在判詞中指出,《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廢除了《刑事罪行條例》第II部,該部包含煽動罪行,連同對移交至區域法院及在裁判法院進行審訊的限制。

  判詞表示,在香港國安法實施前,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0(1)(b)條的發表煽動文字罪屬簡易程序罪行。該罪行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88(1)(b)條,與被告人同時被控的任何可公訴罪行一併移交區域法院審訊。在本案中,發表煽動文字罪可以且已有效地「順帶」與譚得志同時被控的擾亂公眾秩序罪,移交至區域法院審理。

  在香港國安法頒布後,儘管香港國安法第41(3)條使所有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包括煽動罪)成為可公訴罪行,但裁判官仍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88(1)(a)條將該項控罪移交區域法院審理,或對於較輕微而合適的案件,根據《裁判官條例》第92條循簡易程序處理,此項彈性在國安法頒布後持續存在,因為國安法所訂立的四項可公訴罪行,可視乎罪行的嚴重程度在適當級別的法院審理。根據國安法第45條,適當級別的法院包括裁判法院及區域法院。

  此外,由於該等新訂立罪行均沒有被納入《裁判官條例》各相關附表中,因此,儘管國安法第41(3)條聲明該等罪行為可公訴罪行,裁判官仍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88(1)(a)條將該等控罪移交至區域法院,或根據《裁判官條例》第92條循簡易程序審理,而《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亦反映了有關的立法原意,在對於決定審理的法庭方面沒有改變原有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