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首對國安案發證明書 嚴謹必要

  施漢銘 香港基本法澳門基本法研究會會員 香港大學公法學博士候選人

  近日,港大評議會「哀悼」刺警兇徒案被告張敬生申請人身保護令,並要求懲教署即時釋放,被高等法院拒絕。相關案件的聆訊其中一個關注點,是原定由高院法官高浩文聆訊,最終改為由國安法指定法官黎婉姬負責。對此,市民需要了解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特別性質。

  根據法官在庭上的披露,相關安排是基於行政長官李家超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發出的證明書而作出的。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15條,列明「行政長官亦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就某行為或事宜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某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發出證明書。」

  人大釋法清楚說明機制

  香港國安法第47條亦列明,特區法院在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當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

  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主要由香港國安法和《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構成,兩者是兼具實體法、程序法、組織法三類法律規範內容的綜合性法律。維護國家安全具重要性和獨特性,相關法律條文、法律程序與其他法律也有所不同。

  關於行政長官證明書的機制如何運行,可從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22年12月30日就香港國安法第14條和第47條作出的解釋中了解更多。

  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說明:「特區法院在審理國安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當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上述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以及「有關『不具有香港特區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是否可以擔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問題,屬於香港國安法第47條所規定需要認定的問題。應當取得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如特區法院沒有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香港國安委應根據香港國安法第14條規定履行職責,對該等情況和問題作出相關判斷和規定。」

  從以上釋法內容便能明白,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的情形至少有三種:第一是源於法院審理國安案件時需要認定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秘密而向行政長官提出;第二是在特區法院沒有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相關證明書時,由香港國安委對該等情況和問題作出相關判斷和規定;第三是行政長官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15條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就某行為或事宜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某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主動發出證明書。

  行政長官作為香港國安委主席,在「張敬生案」中發出證明書是合情合理合法。需要強調的是,證明書的範圍是有限的,不會影響法院行駛審判權。證明書的關鍵在於「認定」,亦即認定某案件是不是涉及國家安全或某材料是否涉及國家機密。

  國家安全關乎一國的根本利益、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國家生存和發展的基本條件。有見及此,法院在處理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時也與普通刑事案件不同。其實,世界上任何國家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均採取更為嚴格的法律措施予以打擊和懲處。若然將國安案件簡單等同於普通案件進行處理,將削弱法律的威懾力,難以有效遏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危害國家安全案須從嚴處理

  行政長官李家超強調:「危害國家安全是嚴重罪行,從嚴處理」。其實,處理國安案件的嚴謹,不僅體現在刑罰上,更體現在案件的審理程序、證據標準、法官選任等各個環節中。例如,香港國安法第42條中關於保釋的特別規定,便設置了嚴格的門檻,要求法官在考慮保釋申請時,必須有充足理由相信疑犯罪嫌或被控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

  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對國家根本利益構成嚴重挑戰,破壞社會穩定發展。在處理這類罪行時,法律的制定者會選擇嚴厲的手段進行打擊和懲處。

  由行政長官開具證明書指定法官審理涉國安案件,能夠使案件當事人被具有審理相關案件經驗的國安法法官審理,減低法官錯誤使用法律的風險,進一步保障當事人權益。市民需要進一步了解香港特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特殊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