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法律認知不足非辯護理由
黃江天 資深法律人
幾名女子前年在旺角的美容院因注射肉毒桿菌素後疑中毒,美容院女董事和美容師被控無牌行醫罪成。法庭裁定美容師案發時聲稱是其朋友的事主,入美容室檢查面部皮膚後,即轉交女董事為事主注射瘦面針,雖然兩人事發時沒有明言,但足見雙方是有共識有默契地配合執行注射程序。美容師明知對方並非醫生,卻因對法律的認知不足,誤信對方持牌打針,惟香港根本無「針牌」制度,故裁定罪成。被告求情時重申不知對方無牌,聲稱自己根本不會對朋友不義,為錢讓朋友到無牌地方打針。但法庭指,對法律認知不足,不能作為辯護理由,但接納為求情理由。
刑事案除了法定辯護理由外,一般而言,離不開如下幾方面。一是事發時的精神狀態,如精神錯亂,由於精神疾病或缺陷而無法理解其行為的性質或後果;病理性藥物作用或酒精醺醉,就類似精神錯亂,由於酒精或藥物對神經系統的特殊影響,導致行為人無法控制自己的實際行為。但這須要求行為人證明其醉酒狀態是非自願的,且達到無法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程度。
二是行為人舉證其行為具有合法性。例如是有正當理由、獲合法授權、符合法律規定或得到了相關機構的許可、持有相關特許執照等。
三是獲得受害人同意。尤其是在例如襲擊、毆打和强姦等案件中,如被告的行為是在受害人明確同意的前提下進行的,那麼被告可以此作為辯護理由。但特別強調,必須有明確證據證明此類同意是完全自願的、真實的,並且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德。另外行為人亦可舉證不排除存在有其他令其刑事責任减輕的情節,例如是被脅迫、受欺騙或處於極度困境下作出的行為。最後一項,可能就是打散控方的證據鏈,指控方提供的證據存在重大瑕疵或非法取得,要求法庭剔除。可見,以上各項辯護理由均未必適用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