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話要說/陳文敏亂評假釋規定暴露了什麼?\陳凱文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客座教授陳文敏日前撰文,聲稱《維護國家安全條例》修改假釋規定後,懲教署署長有權自行擴大危害國安罪行的範圍,又稱新修訂的假釋安排具追溯力,涉嫌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懲教署隨後發表聲明,譴責對方言論失實兼且具誤導性。陳文敏之後接受美國媒體訪問,繼續攻擊抹黑特區政府,聲稱自己只是提出具爭議性的法律觀點便遭譴責,又指政府的回應並未清晰界定「危害國安」云云。
陳文敏的言論,反映出他跟其他亂港分子有着同一種通病。他們總愛拿言論自由說事,但他們口中的言論自由,說到底便是只准他們講,別人不能反駁或澄清,否則便是損害言論自由。誠然,即使是胡說八道,只要其言論不是旨在煽動仇恨,也可視為言論自由,但陳文敏既然標榜自己的「法律學者」身份,當其發表與不符事實的言論時,當局自然有責任作出回應,何以此舉會被他說成言論自由「被削減」?
撇開所謂的言論自由問題不說,陳文敏提出的所謂質疑,法理上亦是站不住腳。先說他提及的假釋,其實是指已被判刑的在囚人士能否提早獲得釋放,而他口中的新規定,實際上是指政府早前修訂了《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監管釋囚條例》和《監獄規則》,訂明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在囚人士,除非懲教署署長信納該在囚人士獲得減刑或提早釋放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該在囚人士不得獲得減刑或其個案不得獲轉介予相關委員會考慮提早釋放或覆核其刑罰。
囚犯無必然提早釋放權利
從上述修訂中可以看到,在囚人士在修例前所判處的刑期,不會因為修例而增加,亦不會因為修例而被加控。以早前被拒提早釋放的「第二代美國隊長」馬俊文為例,他現時不過是要服完法院因其觸犯香港國安法而判處的刑期,並沒因為《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制定而加刑,亦沒因為新法例的制定,使其法例生效的其他作為而被加控。我們更加不要說,修例後署方其實還是可以提早釋放正在服刑國安犯,所謂新規定有追溯力之說,又是從何談起?
須知道,《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2(1)條指出:「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香港法律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換言之,即使有人認為修例有可能減低在囚人士提早獲釋的機會,但在對方既然沒被加控、刑期亦沒加重,修例本身又沒降低罰則,自然不存在囚犯會在修例後不獲得自動減刑的情況,意味着修例根本不可能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除此之外,誠如署方在回應時指出,不論修例前還是修例後,香港法律都從來沒有給予任何在囚人士必然獲得提早釋放的權利。以《監獄規則》第69(1)條為例,條例指出:「服刑中的囚犯如實際刑期超過1個月,可因勤奮及行為良好而按照本條的規定獲得減刑。」條文上用上「可」字而非「必」,便意味着懲教署署長亦可基於其他因素而不予減刑。既然囚犯不論有否觸犯危害國安罪行,也是不一定能夠因為勤奮或行為良好而獲提前釋放,修例後的新規定又算什麼具追溯力?
所謂署長可自行擴大危害國安罪行範圍之說,亦是混淆視聽。陳文敏提到《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7條「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涵義」(d)款:「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此句提述其實很好理解,意思顯然是指立法前已於本地法例訂明的危害國安罪行,以及立法後可能還會再訂立的其他危害國安罪行。對於現正服刑的國安囚犯而言,他們自然不可能因為未來才訂立的國安法例而入獄,法例所指的其他危害國安罪行,自然是指立法前已於本地法例訂明的危害國安罪行。
舉個比較典型的簡單例子,立法後併入《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的煽動意圖罪,其實早在香港回歸前,已存在於《刑事罪行條例》第9條及第10條,任何人在立法前煽惑他人憎恨中央或特區政府,被法院裁定觸犯原有的法例罪成而入獄,便屬於《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7(d)條所提及的「特區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署長便需根據新的假釋規定,信納對方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才可准予提早釋放。
故意混淆視聽違「學者」操守
由是觀之,不涉國安罪行的囚犯其實是不會因為新的修例而受到影響。陳文敏以法律學者自居,難道會不知道特區政府訂立《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前,原有法律中也有訂明一些危害國安的罪行乎?還是他本來早已知道,只是擔心與其政治理念相近的囚犯在修例後未必能獲減刑,於是刻意在雞蛋裏挑骨頭,故意混淆視聽?這個問題,答案實在不言而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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