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手落鑊】35+顛覆政權案 控方:組織者必屬「首要分子」


◆警方昨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外加強保安措施。香港文匯報記者鄧偉明 攝
◆警方昨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外加強保安措施。香港文匯報記者鄧偉明 攝

  強調唯一恰當詮釋:顛覆罪罰則及最低刑期適用於本案

  「35+顛覆國家政權」案有45名被告罪成,其中31人認罪及14人受審後被裁定罪成,各人分批進行求情。法庭昨日處理被控方列為組織者的5名被告求情,包括認罪的戴耀廷、區諾軒、趙家賢、鍾錦麟及受審被定罪的吳政亨。控方認為,可按各被告參與程度及串謀的角色而分級量刑,而組織者必屬「首要分子」。控方又指,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設立最低刑期,其立法原意清晰,明顯因該嚴重罪行有廣泛社會關注,要判處阻嚇性的刑罰。由於串謀罪須按罪行的嚴重程度相稱,因此就串謀罪條文的唯一解讀,就是國安法的刑期分級制和最低刑期同樣適用。◆香港文匯報記者 葛婷

  本案由國安法指定法官陳慶偉、李運騰及陳仲衡主審。控方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及周天行等代表,辯方由資深大律師黃繼明代表戴耀廷、大律師石書銘代表吳政亨等。

  法庭昨日先處理量刑的法律問題。本案被告被控「串謀顛覆國家政權」,根據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顛覆國家政權罪」的罰則,「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指罰則按嚴重程度分三級

  萬德豪首先陳詞表示,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內「顛覆國家政權罪」罰則,根據案情嚴重程度分為三級,另一方面,本案控罪屬串謀控罪,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有關串謀罪行,可處刑罰必須與該罪行「嚴重程度」相稱。雖然《刑事罪行條例》1996年訂立條文時,香港國安法尚未出現,但立法者當時肯定已預想有類似情況出現,才提及須按罪行的嚴重程度相稱,因此若要與香港國安法二十二條刑罰相稱,必須採納條文的判刑下限,加上香港國安法清晰的立法意圖,唯一恰當詮釋必然為顛覆罪罰則以及最低刑期仍適用於本案。

  法官李運騰問控方對涉同一串謀的被告,判刑時是否採用同一刑期等級的立場,萬德豪確認,並表示刑期等級視乎各被告的參與程度及在串謀的角色。李官引述辯方求情陳詞時的說法,稱如落實案中串謀,當選進入議會投票否決財政預算案的議員才是「首要分子」,而非「初選」組織者。萬德豪回應表示,組織者非「首要分子」的說法不可接受,違反常理。控方認為組織者發起整個串謀,必然是首要分子。

  就「首要分子」的定義,萬德豪建議可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05條,與香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的「首要分子」類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及實用指南,「首要分子」是牽涉組織罪行的犯罪者,可以是組織者或領導者。

  法官李運騰提出,特區終審法院指香港國安法須與維護國家安全的全國性法律銜接,而非與其他內地法律銜接,又問控方所引用的內地刑法是否與香港國安法相關。控方解釋,有關的法律和字眼相近,控方是以具邏輯的方式去詮釋內地法律,因此能應用於本案。

  法官陳慶偉要求控方表明哪些被告為「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和「其他參加者」,萬德豪未有就這個問題表態,認為分級本帶上下限刑期,表態等同表明判刑刑期,但願意表明各級相關考慮因素。

  控方:量刑時應為被告分級

  萬德豪表示,若要裁斷被告是否「首要分子」,須考慮其有否參與計劃、組織、指揮、加強精密策劃以及其帶來的實際或潛在影響等;裁斷被告是否「積極參與者」,須考慮其是否在當中擔任積極角色,如何渴望參與等,餘下同案被告則屬最次要的「其他參與者」。

  控方又認為,法庭量刑時應先為被告分級,然後按既訂刑期範圍訂定量刑起點,最後再考慮各種加刑或求情因素,有需要的話再考慮被告是否符合香港國安法第三十三條,可減輕處罰,法庭可據此將被告犯案嚴重程度降級。

  萬德豪提到,國安法第三十三條列明「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區諾軒、趙家賢以控方證人身份作供,適用於國安法第三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