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顛覆政權法網難逃】「35+顛覆政權案」判決 16不認罪被告14人罪名成立 串謀借選舉顛覆政權罪成


  香港47名攬炒派中人組織和參與「35+顛覆政權案」,同被控「串謀顛覆國家政權罪」,主腦戴耀廷等31人在審前認罪,餘下16人不認罪受審。3名香港國安法指定法官昨日裁定其中14人,包括林卓廷、梁國雄、何桂藍、余慧明等罪成,劉偉聰及李予信2人罪脫。法官在判詞中表示,各人懷有意圖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而不予區別地否決財政預算案,必然會嚴重干擾、阻撓、破壞香港特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足可構成「顛覆國家政權」,控方無須證明各被告知道上述手段屬非法手段。14名罪成被告須即時還押。律政司刑事檢控專員楊美琪當庭表明擬就劉偉聰及李予信罪脫提出上訴,法庭批准楊之申請。(尚有相關新聞刊A2、A3、A16)

  ◆香港文匯報記者 葛婷

  3位國安法指定法官在裁決理由中引用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20年5月28日通過制定香港國安法的「決定」,其中指出「任何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組織實施恐怖活動等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法庭認為,「說明」和「決定」提及「任何」活動並非單指關乎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的活動。

  「顛覆政權」非法手段不限於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

  根據針對禍害的原則,國安法第二十二(三)條「嚴重干擾、阻撓、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的詮釋,不但須涵蓋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的行為,還須涵蓋其他非法手段,若把其限制於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的行為和活動,則不合情理、不合邏輯且有違國安法的目的。

  法官引述國安法相關條文指出,所有旨在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或活動,不論其形式及方法均不可能接受或容忍,就其他國安法罪行而言也不必然限制於刑事行為或涉及使用武力的行為,而使用非法手段時旨在顛覆國家政權,就足以構成完整罪行。法庭在正確地詮釋國安法第三章內所有罪行條文後,得出的結論是「其他非法手段」所指的不止於刑事行為,而是包括「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以外的手段,目的是要建立健全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以及防範顛覆國家政權罪行。

  法庭認為,顛覆國家政權罪條文中「非法」一詞,明顯是形容罪行中的犯罪行為,而並非所需的犯罪意圖,否則,被告即可基於自己對法律無知,提出辯解理由。法庭結論是,控方無須證明各被告知道有關手段屬非法手段。

  破壞香港特區政府履行職能 足可構成「顛覆政權」罪

  對「顛覆」和「國家政權」這兩個詞組的定義,法庭探究中文詞典《辭海》中「政權」定義,以及《釋義及通則條例》中「國家」和「權力」定義,再考慮到國安法立法目的,將有關定義應用在國安法並得出結論,即「國家政權」意指香港特區政府的各種權力以及政府不同組織(例如政府部門/政策局)所履行的職能,這就是國安法第二十二條所致力保護的「國家政權」,而「嚴重干擾、阻撓、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的行動足可構成「顛覆國家政權」。

  法庭在考慮基本法條文後認為,立法會議員顯然集體肩負憲制責任,在需要時依據財政預算案的利弊,對之審核和通過,基本法亦要求立法會議員必須宣誓擁護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區。因此,法庭認為不予區別地否決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公共開支,以迫使政府回應「五大訴求」,都違反了基本法第七十三和一百零四條內擁護基本法的規定,若行為有意嚴重破壞政府或行政長官權力和權威的意圖則更甚。

  判詞強調,議會特權並非絕對特權,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20年5月22日作出的「說明」提到,有反中勢力、某些外國和境外勢力參與癱瘓立法會運作,通過立法和行政手段,進行插手和搗亂,根據國安法第三條行政立法司法機關有責任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所以法庭審訊顛覆國家政權案時可以審視其背後的動機或意圖。再者,國安法第六十二條清楚說明,本地法律規定與國安法不一致的,適用國安法規定。

  法庭考慮過所有證據和陳詞後,裁定其中14名不認罪被告罪名成立,各被告6月25日作求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