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修正案摘要(部分)

  因應某些公營機構對特區的安全或重要利益有重要影響,以及或有較大機會接觸國家秘密等,修正案建議賦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透過附屬立法,增加就「煽惑離叛」罪或「國家秘密」相關罪行適用的「公職人員」範圍,讓法例更具前瞻性。

  確保「危害國家安全的破壞活動」罪涵蓋各類型破壞公共基礎設施行為,明確「公共基礎設施」涵蓋「公共交通基礎設施」,以及維持「物流」、「金融」等公共服務的設施,並就「公共服務」增加非窮盡例子,以顯示其涵義廣闊。

  取消規限要等拘捕令發出後6個月才可以對「潛逃者」採取措施的條款,讓保安局局長有最大靈活性應對「潛逃者」以及防止其規避相關措施。

  明確無辜第三方在「潛逃者」被指明前,已經向有關「潛逃者」租入物業,不屬違法。而租賃人繳付的租金存入「潛逃者」賬戶後,便會被凍結,讓有關安排不會令「潛逃者」得益。

  訂明任何人不得僅因與「潛逃者」在其成為「潛逃者」前產生的合約、協定或義務,而被視為違法,以盡量減少事前與「潛逃者」成立或投資於合資企業等第三方的影響。

  訂明「潛逃者」所作出的特區護照申請,會視為無效,申請者也不能提出上訴。

  賦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維護國家安全附屬法例的權力,以就維護國家安全相關法律的具體實施事宜作出進一步規定,及應對未能預視的情況,包括可規定違反該附屬法例屬可公訴罪行,並可為該罪行訂明罰款不超過50萬元及監禁不超過7年的刑罰。

  明確任何人在執行法定職能時,須尊重並依法執行國安委根據香港國安法規定履行職責時所作的判斷和決定。

  賦權身為「憲法和基本法推廣督導委員會」主席的政務司司長,就國安教育的宣傳、指導、監督和管理等,向其認為適當的人發出指示。

  訂明任何公務人員須為維護國家安全的工作,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及時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配合、支持和保障,包括及時提供所需的人力及其他資源,運用其享有的一切權力及酌情權。

  訂明為保障人員免受起底,容許以部門或律師行等名義簽署文件的機制,擴大至「指明案件」,包括不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為涉及相關案件的人員提供更大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