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者論衡/構建有效防範「顏色革命」的法律體系\劉兆佳

  在2014年和2019-2020年,香港爆發了兩起由反中亂港分子策動和受到外部勢力支持的大型動亂。分別是非法「佔中」和因修例風波而引發的黑色暴亂。明顯地,這兩場大型動亂都帶有「顏色革命」的特徵。這些「港版顏色革命」對國家安全和香港的安定構成嚴重威脅,也暴露了香港已經成為了國家安全的隱患和香港在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的缺失。

  典型的「顏色革命」包括2003年格魯吉亞的「玫瑰革命」和2004年烏克蘭的「橙色革命」。不同「顏色革命」都有一些基本的特徵。第一,它們是由一些突發事件引發,特別是「選舉不公」,當然也有長期存在的深層次問題。第二,它們不承認現有政權的合法性,而其目的是要推翻現有政權或達至政權變更。第三,它們以「非暴力抗爭」為主要鬥爭手段,包括大型示威、遊行、集會、靜坐和「公民抗命」,但「暴力鬥爭」也經常在有意和預期之外地發生。第四,「公民社會」的成員是「顏色革命」的主力,包括學生、人權分子、媒體、工會、非政府組織等。這些成員擔負關鍵的組織和動員的工作。第五,他們聲稱追求的是民主改革、人權、自由、法治、廉潔政府、政治問責等政治理想。第六,領導者有效利用先進通信工具特別是社交媒體進行組織、動員和散布虛假信息。第七,外部勢力或明或暗高度介入。外部勢力包括美西方政府和政客、西方非政府組織、西方媒體、西方主導的國際機構等。他們為「顏色革命」的參與者提供政治和道德支持、人員培訓、資金、技術、器具、鬥爭理論和策略。所有這些特徵在「港版顏色革命」中清晰可見。最後,內外敵對勢力都意圖以不同方式和誘因促使有關國家的武裝力量包括警察和軍隊叛變、參與叛亂或保持中立,從而促使現有政權「投降」或崩塌。總的來說,內外敵對勢力勾結應該被定義為「顏色革命」的最基本特徵。

  就香港而言,部分參與「港版顏色革命」的人甚至鼓吹「港獨」。這種意圖分裂國家的行為在主權國家發生的「顏色革命」中絕無僅有。

  為了防止「顏色革命」在香港再次出現,香港必須擁有強大和可靠的、能夠防範和遏止「顏色革命」的法律制度。幾年前開始,中央和香港特區政府不斷為建構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而努力。其中至關重要的,是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建立健全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的決定》,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香港國安法並列入基本法附件三並在香港頒布實施。今年1月,香港特區政府開展基本法第23條的立法工作,旨在訂立一條全新的《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條例》),立法工作可望在今年年中完成。日後,香港國安法和《條例》將會是香港賴以防範和遏止「顏色革命」的法律制度的兩大法寶,它們在維護國家的安全和香港的安定上將發揮關鍵作用。

  國安法與23條相互配合

  誠然,香港難以防止任何突發事件的出現而成為「顏色革命」的爆發提供火種和燃料。不過,即便有那些事件,在這兩條重要法律的守護下,「顏色革命」也難以再在香港發生,即使發生也難以成功。

  首先,如果有人要挑戰現有政權的合法性,並意圖推翻現有政權或達至政權變更,他們便觸犯了香港國安法中的「顛覆國家政權罪」,尤其是有關「推翻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和「嚴重干擾、阻撓、破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的罪行。他們也會干犯《條例》中有關「煽動意圖」的罪行,尤其是有關「意圖引起中國公民、香港永久性居民或在香港特區的人,對香港特區的憲制秩序、行政、立法或司法機關的憎恨或藐視,或對其離叛」。如果有人要鼓吹「港獨」,則他們更會觸犯香港國安法中的「分裂國家罪」和《條例》中的「叛國」罪中有關「意圖危害中國主權、統一或領土完整,而使用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的部分。

  第二,如果有人要使用武力以達到推翻或者變更政權的目的,他們便會干犯香港國安法中的「恐怖活動罪」(具體包括「針對人的嚴重暴力」和「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等罪行)。《條例》中的「危害國家安全的破壞活動」罪(具體包括「損壞或削弱公共基礎設施,而有關行為意圖(或罔顧是否會)危害國家安全。」)與「叛亂」罪(具體包括「意圖(或罔顧是否會)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統一或領土完整或香港特區整體的公共安全,而在香港特區作出暴力作為。」)

  第三,香港「公民社會」的成員再難以參與領導、策劃、組織和動員工作的「顏色革命」。《條例》嚴禁本地組織危害國家安全。「如保安局局長合理地相信,禁止任何本地組織在香港特區運作或繼續運作,是維護國家安全所需要者,則保安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禁止該組織在香港特區運作或繼續運作。」「如某本地組織是政治性團體,並與境外政治性組織有聯繫,則保安局局長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禁止該本地組織在香港特區運作或繼續運作。」

  第四,他們難以通過各種手段散播虛假信息來詆毀中央和特區政府,在社會上製造仇恨、分化與對立,以及策動、指揮和組織動亂,不然便會干犯「間諜活動」罪(具體包括「勾結境外勢力,向公眾發布虛假或具誤導性的事實陳述,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罔顧是否會危害國家安全,而如此發布該陳述;及知道該陳述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第五,外部和境外勢力再難在香港發動「顏色革命」。美西方的政府和非政府組織如果在香港從事違法活動,便會按照犯罪性質受到香港國安法、《條例》和香港本地法律的制裁。那些主要由香港居民在境外成立並主要在境外活動的組織也受到香港國安法和《條例》的規管,難以在香港運作。《條例》明確「禁止與香港特區有關聯的危害國家安全的境外組織在香港特區運作」。《條例》將賦予特區政府權力基於維護國家安全所需禁止該等境外組織在香港運作。該等組織一旦被禁止在香港特區運作,任何人都不應在香港特區代其進行活動或向其提供任何形式的援助。

  維護國安法律須與時俱進

  第六,香港的反中亂港組織再難勾結外部勢力在香港發動「顏色革命」,否則便會觸犯香港國安法中的「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包括「通過各種非法方式引發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對中央人民政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憎恨並可能造成嚴重後果。」他們也會干犯《條例》中的「間諜」罪(具體包括「參加或支援境外情報組織或接受境外情報組織的利益等」罪,和「接受由該組織(或代該組織行事的人)提供的實質利益。」)和「境外干預」罪(具體包括「配合境外勢力使用不當手段」來「干預香港特區的選舉」和「損害中央與特區之間,或中國或香港特區與任何外國的關係。」)

  第七,「顏色革命」的策動者再難以各種手段迫使或誘使武裝部隊支持自己或保持「中立」,否則便會干犯《條例》中的「煽惑叛變」罪(具體包括禁止「明知而煽惑中國武裝力量成員──(a)放棄職責及放棄向中國效忠;或(b)參與叛變。」)和「煽惑離叛」罪(具體包括禁止「明知而──(a)煽惑公職人員放棄擁護基本法或放棄向香港特區效忠;或(b)煽惑香港駐軍以外的中央駐港機構人員放棄職責或放棄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效忠。」)

  最後,香港國安法和《條例》中的某些罪行有域外效力,這對外部勢力會產生一定的震懾作用。

  總的來說,日後香港將會擁有比較完善的法律制度來防範和應對「顏色革命」的威脅,不過,隨着科技的發展,「顏色革命」的方式方法也會出現改變,中央和香港特區因此不能掉以輕心。尤其重要的,美西方對於利用香港作為棋子來遏制中國的企圖和行動不會戛然而止。他們必然也會利用其他手段來破壞「一國兩制」和香港的繁榮穩定,比如賦予美國的法律對香港進行「長臂管轄」或者將美元、貿易、文化或科技「武器化」,削弱香港國際金融和貿易中心的地位、打擊和懲罰在香港運營的企業和人才以及在違反國際法下對香港的個人和實體實施制裁等等。美西方媒體、政客和非政府組織也會繼續造謠、抹黑和打擊香港。

  美西方國家的這些行動的目標其實是要在香港塑造一個不安全和動盪的局面,促使香港居民對中央和特區政府不滿,分化香港社會,讓反中亂港分子有「渾水摸魚」的機會,並為「顏色革命」在香港的重來營造條件。香港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因此必須審時度勢和與時並進,方能立於不敗之地。

  香港中文大學社會學榮休講座教授、全國港澳研究會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