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樂不能擾亂秩序

  黃江天 資深法律人

  因疫情停辦3年的「九龍城潑水節」復辦,吸引大批市民及中外遊客參加,相互潑水,以示祝福,詎料引來懷疑別有用心者趁亂搞事,針對特定公務人員,故意射水施襲凌辱。警方接報經調查後,以涉嫌「在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罪名拘捕相關人士。

  該罪俗稱「公眾地方行為不檢」,「檢」字有約束行為的意思。是《公安條例》第17B條中包含兩項罪行,分別為:在公眾聚集中作出擾亂秩序行為以阻止處理該事情;及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派發或展示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元及監禁12個月。條文中的「擾亂秩序、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可根據所涉行為的時間、地點和情景,按一般日常用語及常識作解釋。具體案例中,法庭詮釋「擾亂秩序」為「粗暴、具冒犯性或攻擊性的行為」,或「違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行為」,而該等行為並不需要包括實際暴力或令公共秩序受到嚴重破壞。

  任何人的行為如對他人或其財產構成傷害,即屬「破壞社會安寧」;但即使是和平的嬉戲行為,若對他人造成嚴重滋擾,或有可能激使其他人訴諸暴力。換言之,如果暴力回應是該持續進行行為的自然結果,那麼作出這些和平行為的人亦會被視為破壞社會安寧。「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其重點在於行為的因果關係,即其意圖是為煽動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者相當可能會令他人以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作為回應。而擾亂秩序行為的人,可以是被挑撥者、旁觀者,甚或發起挑撥的人士。因此,在公眾場合玩樂,需適可而止,尤其是不能騷擾他人,更不可對公務人員進行不恰當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