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家縱論/「人大釋法」無損特區司法審判權\陳弘毅

  關於英國御用大律師Tim Owen可否參與黎智英案的庭審和辯護,行政長官在2022年11月28日向中央提交報告,建議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香港國安法,以處理「沒有本地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或大律師可否以任何形式參與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工作」的問題。對此,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了回應,在12月30日頒布了關於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解釋。

  未否定法庭具體案件判決

  這次釋法並沒有正面回答行政長官提出的問題,釋法內容中沒有說到海外律師或大律師可否參與處理國安法的案件。釋法對有關問題的處理是程序性為主的,同時劃分有關職權,由特區自行解決此問題。就是指出,根據國安法的立法原意,行政長官是可以根據國安法第四十七條就此問題,應法院的要求發出證明書的,因為海外律師參與國安法的訴訟,可能涉及國家安全問題。另外,釋法又表明,在行政長官沒有發出上述證明書的情況下,根據國安法第十四條,特區的國家安全委員會的權力範圍也包括對於這個問題的處理。

  大家關注的是這次「人大釋法」對於特區的司法權和司法獨立的影響。我認為這次釋法已經特意對有關問題作出較溫和方式的處理,尤其是避免直接否定特區法院授予Tim Owen大律師在黎智英案開審時的出庭權或執業資格的決定。該決定是根據香港《法律執業者條例》第二十七(四)條作出的,該條規定,即使一位海外大律師沒有在香港的執業資格,香港法院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授予該大律師在個別案件的執業資格。

  那麼國安委在此事上可如何跟進?正如行政長官在這次「人大釋法」後指出,特區政府會考慮是否需要修改《法律執業者條例》;國安委可在對海外律師參與國安法案件訴訟的問題作出通盤考慮後,建議對《法律執業者條例》的有關條文作若干修改,例如加設新的規定,表明上述關於法院授予海外大律師在個別案件的執業資格的規定不適用於國安法案件。

  必須指出,這次「人大釋法」並沒有賦予國安委任何超越特區政府行政機關根據原有法律享有的法定權力範圍之外的新的權力。例如,如國安委認為《法律執業者條例》應作修改,它只可作出修改建議,修改案最後是否通過,仍須由立法會決定。此外,國安委也無權否定、改變或撤銷法院在Tim Owen參與黎智英案的訴訟問題上已經作出的裁決。

  另一方面,值得留意的是,法院在這方面的決定乃根據《法律執業者條例》第二十七(四)條作出的,該條只授權法院賦予海外大律師在個別案件的執業資格,至於被賦予執業資格的海外大律師能否取得工作簽證來港,這不屬於有關法院判決的範圍。根據現有法律,特區政府完全有權自行處理有關來港的簽證的申請;在這方面,國安委也可就這類入境簽證問題訂出相關政策。

  無增加國安委新的權力

  如果黎智英案在2023年9月開審時,《法律執業者條例》已經作出修改,例如明文規定海外大律師不能參與國安法案件的訴訟,那麼Tim Owen大律師便不能憑藉法院先前的裁決,在黎智英案開審時出庭擔任他的辯護大律師。因為在這個時候,Tim Owen是否享有出庭權,是由案件開審時適用的法律來決定的,法院先前基於舊的、已被廢除的法律規定而作出的授予他在此案的執業權的決定,將隨着此決定背後的法律基礎的修改或廢除而失效。

  有人擔心這次「人大釋法」擴大了行政長官根據第四十七條享有的權力以及國安委員根據第十四條享有的權力,或可能對於司法權構成威脅,我認為無需過慮。這次釋法處理的只是海外律師參與國安法案件的訴訟的問題,釋法表明行政長官可根據第四十七條、國安委可根據第十四條處理此問題。至於這兩條就其他事項的處理上賦予行政長官和國安委的權力,則完全沒有被這次釋法影響或擴充。

  如果日後在國安法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特區政府認為有需要就某可能涉及國家安全的行為或可能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材料的認定問題提請行政長官發出證明書,她可向法院作此建議,然後由法院根據第四十七條決定是否提請行政長官簽發有關證明書。如果在是否應提請的問題上政府和法院有不同意見,則政府須權衡輕重,以決定是否有進一步的決定,以處理該案件涉及的第四十七條的解釋和適用的問題。

  (原題為:「人大釋法」與海外律師)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鄭陳蘭如基金憲法學講座教授、全國人大常委會香港基本法委員會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