差天共地/西方環評條例 不設否決權
環境評估立法制度由美國先行,由於二次世界大戰後極力發展經濟,造成環境嚴重破壞,因而出現「用環境保護的價值來衡量開發行為」,1969年美國制定《國家環境政策》法,其後德國、台灣、日本都先後制定相關法例。不過,日、台已有民意批評環評法例已「走樣」。
美只要求「程序上的正當」
美國的環保法令繁多,已超越稅法部門,開發商為了避免發展計劃「觸礁」,均設立有相關的法律部門。有人質疑環評消耗太多時間和成本,曾經在美國國會的文件出現過一則嘲諷笑話:「如果上帝在創造這個世界前都需要先進行冗長的環境影響評估,那連上帝也會氣到瘋狂跳腳」。
不過,美國的《國家環境政策法》沒有對發展項目擁有否決權,只要求環評合法性,並不一定要求具體特定的結果,換言之,沒有要求必須要對於環境達到何種實際程度的益處,反而是要求「程序上的正當」,有關機構或開發商證明已經對每個必要條件納入考慮,並通過公共參與後的謹慎決定,便已達成合法的基本要求,美國的環評也不要求後續跟進。
台設否決開發權窒礙發展
德國的環評制度更富彈性,深具環保意識的德國人不是靠環評法規,而是靠開發方、政府的相關部門及每名民眾把關,每當要發展用地,會有各種專業人士組成一組人到達開發地,詳細與居民說明開發內容及影響,共同建構一個互動性,共識社會發展過程中對環境保護的價值,即使環評過程有瑕疵,亦不影響開發用地,因德國的環評法只是評估及規範,並不存在「過」與「不過」的決定權。
相反,台灣的環評制度擁有否決開發權,窒礙發展。台灣的環評在開發計劃完成才進行審核,因而要令開發方大幅修改計劃甚至否決開發的決議,令開發方損失慘重,無所適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