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娼不罰嫖」何等荒謬/朱穗怡
有人曾笑說,台灣是「嫖客的天堂」,因為當地有一條行之多年的法規:在性交易中,只處罰性工作者,而嫖客則「毫髮無損」,即俗稱的「罰娼不罰嫖」。但這條法規在上周正式畫上了句號。島內立法機關就性交易相關法規進行了重大修正,當中一大「亮點」就是,若在非性交易專區從事性交易活動,娼嫖皆罰。而目前尚無縣市響應「中央政府」的「號召」設置「紅燈區」,換言之,當下只要進行性交易都屬不法之舉,不論是賣淫者,還是買春者,一律都要按法處罰。
俗話說「一個巴掌拍不響」,在性交易中,有「賣」就必然有「買」,沒有嫖客光顧,性工作者又如何完成「買賣」?既然賣淫的一方要受罰,買春的一方也應有「相同待遇」。大陸和港澳地區的法規就如此,但在台灣則不然。據說,台灣在解嚴前是根據《違警罰法》來取締與性交易相關的傷風敗俗之事,當時的規定是「娼嫖均罰」,但上世紀八十年代末台灣解嚴後,立法機關便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取代了《違警罰法》,而新法對於「娼」和「嫖」卻採取了截然不同的態度:從事性交易的性工作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三萬元(新台幣)以下罰款;嫖客則從犯案人搖身變成了證人,通過其自白和指證,供出與性工作者完成「留宿姦宿」的事實,為警方提供指控和處罰性工作者的依據。
也許很多人不明白,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會對嫖客另眼相看?原來該法是以有沒有意圖得利來作為處罰標準。性工作者通過提供性服務來賺取「肉金」,毫無疑問是屬於「意圖得利」,至於嫖客,是付錢者,沒有「得利」。此外,警方認為「不罰嫖」有利於破案。因為倘若「娼嫖皆罰」,那雙方都不願供認是性交易,但如果嫖妓不犯法,嫖客也就沒有了顧慮,而願意承認買春。雖然也有恩客出於義氣而不願作證,但只要警方使出「通知你家人來協助查證」時,就都不得不吐出實情。
除了賣淫案,警方在辦其他風化案時也遵循「罰娼不罰嫖」的原則。島內一些「檳榔西施」為了提高業績,以「買100、摸2粒」方式,讓買檳榔者撫摸胸部。警方認為,「檳榔西施」透過出賣肉體得利,觸犯了妨害風化罪,至於摸胸的男客,只列為證人,可全身而退。
《社會秩序維護法》以「是否意圖得利」來作為判案準則,其實並不合理。嫖客不是沒有「得利」,只是他的「利」不能以物質的形式呈現出來,而性工作者的「利」則表現為鈔票,成為「活生生」的罪證。若按此原則,在毒品交易中,應只有販毒者有罪,因其賺取了大量鈔票,而吸毒者是付錢的一方,沒有「得利」,不應判罪。但事實上,吸毒者亦並非沒有「得利」,只是其精神上的滿足不能物化而作為呈堂證物。因此,現行法律規定,吸毒和販毒均違法。但在性交易中,警方和法庭卻以另一套相反的原則定罪,顯然是自相矛盾。
再者,根據島內法律規定的「平等原則」,法律須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的實質平等,不能有差別待遇。而「罰娼不罰嫖」顯然是違反了平等原則。所以,「大法官會議」在兩年前就作出了「罰娼不罰嫖」是「違憲」的裁決。而兩年後的今天,「立法院」終於修正了相關規定。這條不公平的法則也就走到了歷史的盡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