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時候對「公民提名」定性/□宋小莊
圖:律政司司長袁國強日前對香港有人提出的公民提名、政黨提名正式發表意見,認為兩者都不符合香港《基本法》
律政司司長袁國強日前對香港有人提出的公民提名、政黨提名正式表示意見,認為兩者都不符合香港《基本法》。理由有二:一是香港《基本法》第45條的文字非常清楚,就是行政長官候選人的提名只能由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不可能有其他的提名方式。二是普通法有拉丁法律諺語expressio unius,按中文直譯就是「明示其一」。這句法諺的全句是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n alterius,翻譯成中文就是,「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他。」也就是說,既然法律已有明文要求,就不能有與該明文要求不同的主張。
袁國強及時表態正確明智
筆者認為,袁司長的意見是適時的、正確的。之所以適時,是政改諮詢已有兩個月,有些政客已經有意誤導群眾,說公民提名、政黨提名符合基本法。政府如不表示意見,則難免給人留下兩軌制、三軌制、多軌制也符合基本法的印象。人的印象已成,就較難改變,對政改的諮詢非常不利。政府既要向公眾諮詢,聽取意見,也要向公眾宣傳《基本法》,做政治公關,這是世界上負責任的政府都會做的事情,無可非議。
之所以正確,就是兩個理由都符合普通法,也符合《基本法》。回歸以來,內地和香港有不少人有錯覺,以為《基本法》只能採用大陸法系的解釋方法,或只能採用普通法系的解釋方法,將兩者對立起來,這是皮相之見。不同法系都有不同的解釋方法,只要用對了方法,就可以得出大致相同的結論。例如,在行政長官提名機構的問題上,《基本法》的規定是很清楚的,既然很清楚,就不能作其他的理解,不論是大陸法系,還是普通法系的解釋,都是如此。
有人為公民提名和政黨提名辯護說,香港《基本法》雖然提到行政長官候選人由提名委員會提名,但沒有說提名委員會是提名的唯一機構或唯一途徑,也沒有禁止或限制公民提名或政黨提名的條文,眾所周知,法律沒有禁止的行為,都是不違法的,怎麼可以說違反基本法呢?只有法盲才會這樣說。這是頗有蠱惑性的。
「公提」是要求政府違法
其蠱惑性在於只講了部分的話,用邏輯學來說,就是命題不完整。要使有關的命題完整,又不要分為若干種情況:第1種情況是法律有規定能做什麼,法律也有規定不能做什麼。第2種情況是法律有規定能做什麼,但法律沒有規定不能做什麼。第3種情況是法律既沒有規定能做什麼,也沒有規定不能做什麼。對於第3種情況,還分公法(A)和私法(B)兩種情況。到底政府和人們能做什麼,不能做什麼,答案都是不同的,後果也是不同的。
對於第1種情況,答案是清楚的。每一個人都要守法,都有遵守法律的責任,既然法律已經明文規定,就只能按法律辦事。而且法律也已有明文規定不能做什麼,人們就不能做了。如做了,就要受到法律的懲罰和制裁。
對於第2種情況,答案也是清楚的。每一個人都要守法,都有遵守法律的責任,既然法律已經明文規定,就只能按法律辦事。對於政府官員而言,這是法治的要求,「學民思潮」和「真普選聯」要求政府接受他們關於「公民提名」的主張,就是要求政府違法,破壞香港的核心價值,袁司長著文提醒,正是體現了法治的精神。如他不著文提醒,反而不對。
但由於法律沒有明文禁止,人們雖然做了,不會受到懲罰。只能說,這不是良好公民所應為。提出公民提名和政黨提名的「學民思潮」和「真普選聯」當然不符合香港《基本法》,但他們不會受到刑事制裁。《基本法》有明確的提名委員會的規定,他們不願意遵守,還要誘導政府違法,這是在道德上應當受到譴責的行為。
對於第3種情況,分3A和3B。第3A的情況是指公法上的事情,法律沒有規定,但也沒有禁止,對政府而言,也是不能做的。如果政府做了,就意味?政府有法定權力以外的權力,不符合法治的要求和精神,越權無效。政府官員做了越權的行為,在行政上要受到懲罰。「學民思潮」和「真普選聯」要求政府接受他們關於公民提名、政黨提名的主張,就是要欺負不精通法律的政府官員,就是要政府官員越權、違反法治,用心邪惡。
法律規定市民必須遵守
第3B是指私法上的事情,法律沒有規定,但也沒有禁止,對個人而言,是可以做的,不會受到懲罰。例如法律沒有規定市民應當行山,但也沒有規定不能行山,市民就可以行山。但這與行政長官的提名沒有關係,因為法律有明文規定了提名的方法。
對於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序提名行政長官候選人,這是在香港《基本法》有明確規定的,在法理上,屬於本文提到的第2種情況,不論是政府,還是市民,都應當遵守,如政府不遵守,就是違反法治,要受到懲罰。市民不遵守,要受到道義上的譴責。
作者為香港資深評論員,法學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