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保釋制度出問題了嗎?/顧敏康


  旺角暴亂中,有60多人被捕,被控人數有40多人,但大都在過堂後獲准保釋。雖然,有的被要求禁足旺角,但人們覺得不可思議的是:為什麼這些人士被捕後,又可以申請保釋而重返社會?有人舉例歐美日的做法,認為被控暴動罪而能夠獲准保釋的情況十分罕見,因為暴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反社會暴力行為。筆者查閱了美國的有關法律(例如:18 U.S. Code § 3142 - Release or detention of a defendant pending trial),發現美國對重罪犯(列第一位的就是暴力犯罪)是否給予保釋十分慎重,是放在羈押項下考慮的。根據《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9條之規定,暴動罪的最高刑罰是十年監禁,在香港屬於嚴重罪行。那麼,政府在這些被控人過堂時是否提出拒絕保釋請求呢?如果提出請求被法院否決,則法院是根據什麼理由同意保釋的呢?這些問題均未看見答案,令人十分納悶。

  必須指出的是,在香港,獲得保釋已經成為被控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一項權利,所以有學者稱其為「原則保釋,拒絕例外」。這當然顯示出香港對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的重要保護。但既然保釋可以在特定條件下被拒絕,就說明保釋作為權利並不是絕對的。例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九條第三款就明確規定:「等待審判的人們被拘禁不應該是一般的規則,但是釋放應保障能出席審判……」聯合國《保護羈押或監禁人的原則》第39條亦指出,「除在由法律規定的特殊案件中,由司法或其他機關由於司法利益而決定,被告人有權被釋放等待審判」。這些條文清晰告知,在某些情況下,拒絕保釋也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保釋不是絕對權力

  根據《香港刑事訴訟法條例》第9D條規定:法庭如覺得有實質理由相信被控人會有下列行為,則毋須准予被控人保釋:(1)不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2)在保釋期間犯罪;或(3)干擾證人或破壞或妨礙司法公正。為此,法庭作出不予保釋決定前還需考慮以下情況:(a)指稱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以及一旦定罪時,相當可能處置被控人的方式;(b)被控人的行為、態度及操守;(c)被控人的背景、交往、工作、職業、家庭環境、社會聯繫及財務狀況;(d)被控人的健康、身體和精神狀況及年齡;(e)被控人以往任何獲准保釋的歷史;(f)被控人的品格、經歷及以往定罪(如有的話);(g)被控人犯被指稱罪行的證據的性質及分量;和(h)法庭覺得有關聯的任何其他事宜。

  儘管法官在拒絕保釋申請時要考慮的元素比較多,但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應該是最重要的考慮元素。暴動罪屬於嚴重的反社會暴力行為,對社會有重大的危害性,被控人有可能在保釋期間繼續犯罪。因此,筆者認為對這些人士的保釋申請應該格外謹慎,更傾向於拒絕他們的保釋申請。

  暴動罪疑犯不應保釋

  事實上,香港法庭在拒絕保釋申請時,所作出決定的理由也是五花八門,很難形成統一規則。但從過往的案例來看,不少被拒絕保釋的案件性質均不能與此次暴動罪相比。

  例如,2008年發生的「艷照門」事件中,包括鍾亦天在內有三人被檢控,鍾亦天的涉案程度最輕微,但只有他被裁判官拒絕保釋申請。裁判法官表示案情嚴重,被告定罪必判入獄。鍾亦天被還押15天後獲撤銷控罪,當庭釋放。據說,這是因為《明報》於前一天報道他們較早前自行將數張照片提交淫褻物品審裁處評級後,揭發鍾亦天所發布的一張照片只屬不雅類別;而律政司得悉評級結果後立刻檢討案情,最終律政司主動撤銷控罪。

  2014年,一名嫌疑人被控管有適合用作吸毒器具及藏毒兩罪。裁判官黃汝榮因未有給予原因而拒絕該嫌疑人的保釋申請,遭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司徒冕嚴詞批評「明目張膽濫權」。頗具戲劇性的是,該嫌疑人獲司徒冕批准保釋後,在案件開審當天棄保潛逃,至2015年2月才落網,被判入戒毒所。如果報道準確,則可見法官在決定是否批准保釋方面有較大的主觀隨意性和差異性。

  2013年,警司黃冠豪處理酒牌申請時收受饋贈,被判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成立,並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黃所犯罪行屬於非暴力犯罪,法官卻拒絕他保釋等候上訴。

  如果以上這些案件均可以拒絕保釋的話,那麼,相比之下,那些犯暴動罪的嫌疑人似乎更加不應該被保釋。換句話說,給予保釋決定本身可能發出一個錯誤資訊:這些人士的罪行並不嚴重,社會危害性不大。又據報道,36個被控暴動罪的嫌疑犯全部獲得保釋後,當晚與隨後一晚,香港多處地方發生爆炸及大批車輛被故意縱火焚毀。雖然,目前無證據顯示這些被保釋的人士與這些爆炸或縱火案直接有關聯,但至少可以說明這36個嫌疑人的被保釋,給了那些故意製造爆炸和縱火的人士極大的鼓舞。

  如果是這樣的話,檢討香港的保釋制度就具備了必要性,值得大家一起討論。